(2015)成华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骑一辆红色自行车道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号门口,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到案后在曾某某携带包内查获的T型工具3把、Y型工具1把、扳手1把、改刀1把,以及曾某某所骑红色自行车1辆已依法予以扣押。被害人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登记保存于被害人处。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418元。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曾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海洛因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有犯罪前科,且此次犯罪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有吸食毒品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有吸毒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向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