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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4月19日因盗窃被冀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冀州市看守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彦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手头拮据,遂产生盗窃钱财的想法。2014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骑一辆黄色小鸟牌电动车来至徐庄乡东午村,当转至村西李某乙家时,见大门上锁,被告人遂从该户南墙翻入院中,进入北屋翻找钱物,未果。又从李某乙家的东墙翻进东邻司某某家,在司某某家北屋东里间电视柜中的一个纸盒内窃取现金2100元,该赃款已被挥霍。2014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电动车来至冀州镇大齐村,当转至村西翟某某家时,见大门上锁,遂从该户南墙翻入院中,进入北屋西里间,其打开门后桌子上的抽屉,这时听见开大门的声音,被告人在躲藏时被翟某某发现,翟将大门关上并喊人抓贼,被告人慌忙翻上南墙,跑到东邻房顶后从房上跳下来逃窜,当逃至大齐村村北393省道北面的坟地时被村民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翟某某、李某乙、司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所骑电车照片;冀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现又恶习不改,入多户盗窃,社会危害性大,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其具未遂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司某某人民币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审 判 员  李学育人民陪审员  赵建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