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青岛金凯程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丰彩纸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凯程工贸有限公司,青岛丰彩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58号原告青岛金凯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德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小松,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丰彩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黎婉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斌,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金凯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丰彩纸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德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斌、赵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包装印刷以及相关产品服务。原告按被告或被告客户的要求将产品送至规定地点,原告凭被告客户所签送货单或海尔系统入库数于每月11号-20号、21号-次月10号开具发票给被告,付款方式为当月开发票入账,扣除质量保证金,次月10日前付上月结余金额的1/2,以此类推。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须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要解除协议,提出方要提前1个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解除,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解除协议或不履行该协议,除承担另一方所有损失外,另需赔偿不低于20万元。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73275.84元,应支付违约金97000元。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停止向原告下达送货计划,单方面违约,造成原告库存10万元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另需赔偿不低于20万元。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及货款223274元、未按期支付货款违约金97000元、库存损失10万元、赔偿金20万元,合计6202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确实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但2014年5月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不知情,该份协议是不存在的。第二,原告2014年9月22日通知被告其在2014年9月21日将被告欠原告的80万元债权转移给了青岛海利信包装有限公司,该80万元应该从973275.84元中扣除,因此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173275.84元。第三,依据2008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库存损失和赔偿金在该合作协议中均未约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库存损失和赔偿金被告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包装印刷及其相关产品服务,由甲方提供技术要求或样品、图纸等,乙方在自己的生产经营场所按甲方或甲方客户的质量标准,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加工生产。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还持有2014年5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包装印刷及其相关产品服务。双方约定:1、合作方式由甲方提供技术要求或样品、图纸等,乙方在自己的生产经营场所,按甲方或甲方客户的质量标准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加工生产。9、计划下达甲方需按照甲乙双方事先约定时间将生产计划以及送货计划以传真形式或邮件下达至乙方。乙方根据甲方计划安排生产送货。10、对账及付款乙方凭甲方客户所签送货单或海尔系统入库数于每月11-20、21-次月10日对账并开具发票交至甲方外协员处,10日前传真对账单到甲方财务部,付款方式为当月开发票入账,扣除质量保证金,次月10日前付上月结余金额的二分之一,以此类推。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货款,须向乙方支付总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及所产生的利息。14、协议的解除,合作期间如要解除协议,提出方要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解除。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解除协议或不履行该协议,除承担另一方所有损失之外,另需赔偿人民币不低于2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其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也没有使用过合同专用章签订协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认可共欠原告加工货款973275.84元,同时认为原告将其中8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青岛海利信包装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80万元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如下:“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贵公司所欠我方的加工费及货款约人民币80万元(含未开发票金额,详见我司明细),虽经我方多次催讨,贵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为此,我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青岛海利信包装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实际转让给青岛海利信包装有限公司的债权是750001.32元,因为没有对账,故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标明的转让数额为“约80万元”,该事实已由(2014)李商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开具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7张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发票抵扣证明予以佐证,发票总金额为223274.52元,青岛市李沧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证实以上发票均已认证相符。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中的未按期支付货款违约金97000元、不履行协议赔偿库存损失10万元、赔偿金20万元,依据如下: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2条之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货款,须向乙方支付总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及所产生的利息”,据此,被告拖欠的总货款金额为97万余元,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7000元。第二,库存损失是依据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库存损失表计算,原告称其按被告的要求登录被告的邮箱查看备货量,并根据被告要求备货,但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后将邮箱密码变更,原告无法登录邮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二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向原告只下达生产订单,从未向原告下达过备货指示,被告方的邮箱系内部使用,其他人不能登录,被告因经营原因,现在没有订单需要完成,故没有通知原告有需要生产的订单。第三,赔偿金20万元依据的是双方合同第14.2条之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解除协议或不履行该协议,除承担另一方所有损失之外,另需赔偿人民币不低于20万元”,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一份、对账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及抵扣证明一份、电子邮件打印件二份、库存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一份、对账单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其公司存有合同专用章,但根据被告提交的2008年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中被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且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签订的合作协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据2014年签订的合作协议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报酬223274.52元的事实,被告应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了欠款本金部分,还包括未按期支付货款违约金97000元和赔偿金20万元,该两项诉讼请求的实质均为违约金,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提出异议,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以本金人民币223274.5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后的1.5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不履行协议应赔偿库存损失10万元,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甲方需按照甲乙双方事先约定时间将生产计划以及送货计划以传真形式或邮件下达至乙方。乙方根据甲方计划安排生产送货。”,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登录被告的电子邮箱进行备货和送货,现原告仅凭发送给被告的库存表证明其备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丰彩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凯程工贸有限公司加工报酬223274元。二、被告青岛丰彩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凯程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223274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后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3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0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61元,由被告负担11762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1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 雪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刘旭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雅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