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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雅丽达食品有限公司与化文平、李中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化文平。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雅丽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林苑西里22号楼对面平房。法定代表人邢恩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化文平、李中冬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化文平、李中冬,被上诉人天津市雅丽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天津市雅丽达食品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2013年5月底,双方终止了租赁关系,二被告腾房后,摘走了其安装在承租屋内的电表,而在其接线过程中,错将380伏的两根电线相接,导致电线着火,造成承租房及周边共七间房屋的电线和六块电表全部烧毁,险些酿成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但未及时修复,反而迅速逃离现场,原告多次与其联系,始终避而不见,原告报警后,对七间房屋重新布线和更换电表。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8元。一审被告化文平、李中冬辩称,自2009年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2013年5月底二被告已搬出承租房,但有一块二被告自行购买的电表未摘走,至2014年5月底找原告要这块电表,原告同意二被告摘走,当时摘走后,下午原告找二被告去帮忙再重新安装一块他们的电表。但安装时短路了。二被告只是义务为原告服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原系租赁关系,自2009年至2013年5月底二被告租用原告使用的坐落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林苑西里22号楼旁其中的一间房屋,到期二被告腾房后,于2014年6月14日上午二被告将其自行购买的电表摘走,同日下午因二被告摘表后电线断路,原告告知二被告,二被告即到其摘表处,被告李中冬在重新安装原告提供的电表时,发生短路,导致电线及其它电表烧毁。因此,原告重新布线、换表,花费5238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不予认可,但经询,二被告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终止租赁关系后,二被告取回其自行购置的电表,在为原告重新安装由原告提供的电表时,发生电线短路,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事发后,原告重新布线换表花费5238元,二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原告此损失费用予以确认。由于安装电表系具有一定危险性且应有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的一项工作,故原告准许不具备专业资质的二被告实施此工作,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称系为原告帮忙义务服务的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二被告明知380伏电线不能接220伏的电表,且在未检查预接电表的具体情况下,仍实施了装表行为,导致原告受损,故其应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及所造成的后果,酌情认定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4190.4元(5238元×80%)。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化文平、李中冬共同赔偿原告天津市雅丽达食品有限公司4190.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雅丽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化文平、李中冬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化文平、李中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5月底终止了租赁关系,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明知我方不是专业电工,要求我方为其帮忙有明显过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我方不予承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人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天津市雅丽达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上诉人天津市雅丽达食品有限公司称涉诉房屋租赁给上诉人化文平、李中冬之前原有电表,因二上诉人从事电气焊,需要380伏的电表,故让二上诉人自己更换电表,后二上诉人将其更换的电表拆走后,我方要求二上诉人恢复原状。上诉人化文平、李中冬称,我们租赁涉诉房屋之前房屋里有没有电表我们不清楚,租房时被上诉人天津市雅丽达食品有限公司让我们自己带电表,也是被上诉人找人给装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雅丽达食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化文平、李中冬终止租赁关系后,二上诉人有将租赁物恢复原状的义务。本案中,重新安装电表即为恢复原状,二上诉人在重新安装电表时发生电线短路,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化文平、李中冬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雅丽达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损失的票据非正式发票,其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就损失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到二上诉人不具备专业资质,认定被上诉人天津市雅丽达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化文平、李中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吕琳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