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赛芳与王景文、张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芳,王景文,张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陈赛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文,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荣,居民。原告陈赛芳与被告王景文、张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赛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勇、被告王景文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赛芳诉称,被告王景文于2014年3月11日、3月13日、4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13日支付上一月的利息5000元,被告仅支付了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本息,被告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景文辩称,借款250000元属实,口头约定10个月利息,月息2分,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已经按月支付到2015年2月份,被告因资金紧张到期后未能���时还款,现已和原告协商还款。被告张明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景文以做大棚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11日、3月13日、4月3日向原告陈赛芳分别借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已按约定支付至2015年2月底,后因原告陈赛芳多次索要本息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王景文、张明荣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王景文名下的苏N×××××号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赛芳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王景文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陈赛芳要求被告王景文偿还2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景文与被告张明荣系夫妻关系,三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明荣应负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为月利率2%,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文、张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赛芳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赛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983元,由被告王景文、张明荣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蒿泽群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