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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戈明宏、徐先兰与周文斌、周友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明宏,徐先兰,周文斌,周友国,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戈明宏(系死者戈顺生之父),自由职业。原告徐先兰(系死者戈顺生之母),自由职业。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文斌,司机。被告周友国(系被告周文斌之父)。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华辉,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任在明,农村居民。被告石国珍(系被告任在明之妻),农村居民。被告任安鑫(系被告任在明、被告石国珍之孙)。法定代理人石国珍,身份情况同被告石国珍。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超,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戈明宏、徐先兰诉被告周文斌、周友国、任在明、石国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戈明宏、徐先兰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任安鑫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明宏、徐先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强,被告周文斌、周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华辉,被告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明宏、徐先兰诉称,2014年5月23日0时26分许,原告的儿子戈顺生乘坐被告任在明之子任金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江夏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北华街路口,遇被告周文斌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超速超载沿北华街由东向西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及碾压,造成两车受损及戈顺生、任金涛二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周文斌和任金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戈顺生无责任。被告周友国系鄂A×××××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任在明、石国珍系任金涛的父母,被告任安鑫系任金涛之子,由于任金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承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文斌、周友国、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连带赔偿原告557480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对被告周文斌、周友国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依法定次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文斌、周友国辩称,我们系父子关系,周友国是车主,周文斌是驾驶员。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赔偿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是否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由法院核定。我们两人一起经营,此次交通事故由我们共同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周友国已先行赔偿了原告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辩称,我们未继承任金涛的任何遗产,让我们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辨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文斌在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是仲裁条款,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法装载的免赔率为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0时26分,任金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未戴安全头盔的戈顺生,沿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北华街路口,在路口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状态下驾车继续通过时,遇被告周文斌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超速超载沿北华街由东向西方向驶来。后双方发生碰撞及碾压,造成两车受损及任金涛、戈顺生两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夏认字(2014)第BO5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金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文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戈顺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友国先行赔付给了原告戈明宏50000元。另查明,鄂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周友国名下,由被告周友国、周文斌共同经营。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应当为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戈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8月起在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的用工日期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并自2013年6月办理了社保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出生证、户籍簿、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文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造成戈顺生死亡并被认定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友国作为车主辩称与被告周文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因被告周友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戈明宏、徐先兰之子戈顺生死亡的损失,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大小进行赔付,被告周文斌、周友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在继承任金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因鄂A×××××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免赔10%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经采纳,保险公司免赔的10%由被告周文斌、周友国负责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亦应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原告戈明宏、徐先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文斌、周友国要求将其垫付款一并处理的意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亦予以采纳。对于赔偿数额本院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依法计算确定。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戈明宏、徐先兰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丧费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戈明宏、徐先兰损失25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49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2500元)。二、由被告周文斌、周友国赔偿原告戈明宏、徐先兰损失20490元;此款与其先行垫付的50000元相抵后,由原告戈明宏、徐先兰返还被告周文斌、周友国29510元。综上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戈明宏、徐先兰222490元,代原告戈明宏、徐先兰返还被告周文斌、周友国2951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在继承任金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戈明宏、徐先兰损失22299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戈明宏、徐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原告戈明宏、徐先兰负担244元,被告周友国、周文斌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28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绍红附件: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2、安葬费19360元(38720元÷12个月×6个月)3、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95480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戈明宏、徐先兰因戈顺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495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2500元,被告周文斌、周友国赔偿20490元,被告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在继承任金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戈明宏、徐先兰因戈顺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2299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