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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平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广场(以下简称“某某广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峰,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某某广场。法定代理人邢强强,该公司经理。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岩红,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广场(以下简称“某某广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广场法定代表人邢强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容基·尚城国际商城租赁协议书,约定第二被告将容·基尚城国际商城C段商城部分一层扶梯间、二层整层、三层整层租赁给第一被告使用,租期六年。2013年4月2日,原告刘某某与第一被告某某广场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第一被告将上述承租部分的二楼电梯南中段租赁给原告做经销顾家家居使用,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支付了租金。之后二被告发生纠纷,第二被告强行将商场关闭。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曾经以排除妨碍为由,向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9日,二被告签订了“解除容基·尚城国际商城租赁协议书”,又于1月10日签订了《补充内容二》,将属于原告的家具低价折抵了第一被告所欠第二被告的租金,并将原告为经营所需而安装的配套设施据为己有。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解除“容基·尚城国际商城租赁协议书”的协议》《补充内容二》中处分原告家具的部分无效;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家具及配套设施(详见清单)或折价赔偿或折价赔偿。被告某某广场辩称,被告某某广场与原告及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由于被告商城家居广场拖欠第二被告的租赁费用,第二被告强行与某某广场的负责人邢强强签订合同,将属于原告所有的顾家家具折抵了第二被告的租赁费,而且邢强强也明确告知第二被告折抵的顾家家具属原告所有,且有录音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与邢强强之间签订的容基·尚城国际商城租赁协议书,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邢强强累计拖欠第二被告租金等2265192.2元。2014年1月9日,邢强强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解除容基·尚城国际商城租赁协议书”,于1月10日签订了补充内容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第二被告根本不知情,故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二被告与邢强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协议,原告应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家具及配套设施,第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2011年9月26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邢强强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容基·尚城国际商城租赁协议书及2012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第二被告将容基·尚城国际商城C段商城部分一层扶梯间、二层整层、三层整层租赁给第一被告使用,租期六年;3、2013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证明第一被告将上述承租部分的二楼电梯南中段租赁给原告做顾家家居使用,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缴纳了房租费;5、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以排除妨碍为由向富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二被告返还原告涉案家具,第二被告应当知道涉案家具属原告所有;6、2014年1月10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邢强强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解除“容基·尚城国际商城租赁协议书”以及补充内容,证明第一被告将涉案家具折抵为第一被告所欠第二被告的租赁费;7、涉案家具清单,证明在租赁场地上的涉案物品,且原告与第一被告已进行了确认;8、财产清单6张,证明涉案财产邢强强已折抵给第二被告;9、照片41张,证明所涉顾家家具当时在涉案场地存在,有销售价及进价。被告某某广场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容基尚城国际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实际承租人是邢强强,而不是本案原告,合同中没有赋予邢强强转租的权利;2、解除容基尚城国际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邢强强在租赁期间拖欠第二被告大量租金及物业管理费,邢强强自愿用其家具冲减所欠租赁费,与原告无关;3、邢强强家具清单,证明涉案家具属邢强强所有;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没有赋予邢强强转租的权利;对原告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期限只有一年,至2013年12月31日,而本案涉案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1月9日;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但仅凭民事起诉状不能证明原告的家具及设施低价冲减租赁费一事;原告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家具属邢强强所有,并不是原告所有;原告的7号证据没有清点时间,原告陈述的清点时间是2013年10月,第二被告收到邢强强家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9日;原告的8号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也没有邢强强签字,原告的9号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未约定邢强强不得转租,说明邢强强有转租的权利;对第二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财产属邢强强所有;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及第二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以及第二被告提供的1、2号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并未禁止邢强强转租的权利;对原告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6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及第二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邢强强将顾家家具折抵其欠第二被告的租赁费;对原告的7号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8号证据,虽提供复印件,但其内容和第二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9号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内容一致的家具清单,再结合照片,能够证明涉案顾家家具的购进价及销售价情况。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6日,第二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一被告负责人邢强强签订了容基.尚城国际商城租赁协议书,约定第二被告将容基尚城国际商城C段商城部分一层(含扶梯间及北侧紧邻门店一间)、二层整层、三层整层(累计面积约5500平方米)租赁给第一被告使用,租期六年。2012年3月23日,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将租赁范围调整为容基·尚城国际C段商城部分一层扶梯间、二层整层、三层整层(累计面积为5370平方米),双方重新约定第一年租赁费为137万元(即2011年、2012年租赁费为137万元)。2013年4月2日,第一被告某某广场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第一被告将容基·尚城国际商城二楼电梯南中段租赁给原告经销顾家家具使用,租期一年,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原告如果一次性缴纳了全年房费,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31日。2013年原告给第一被告一次性缴纳了全年房费18万元,按合同的约定,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在该场地经销顾家家具。因第一被告拖欠第二被告租赁费,第二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将尚城家具广场关闭,原告刘某某停止了经营。2014年1月9日,第二被告与邢强强签订了解除“容基·尚城国际商城租赁协议书”的协议,双方解除了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及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4年1月10日,第二被告与邢强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协议内容为:“经现场清点及拍照,商城内1-3层各类家具统计后销售标价累计为1193698元,经二被告商议结合家具实际进货价及折旧等按照销售标价的三折计算即:119.3698万元0.3=35万元。该35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冲减所欠租赁费用,在解除协议欠款费用中减除”。被告邢强强将原告刘某某二楼经营的顾家家具(详见清单)及三楼的南方家私折抵给第二被告冲减了租赁费。其中涉及顾家家具的家具进价为194715.6元。审理中,被告某某广场法定代表人邢强强对原告提供的涉案顾家家具的进价和销售价均无异议。2014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配套设施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理应遵照执行,原告在自己所租赁的场地经营顾家家具,并未侵犯他人的利益,该顾家家具属原告所有。第一被告负责人邢强强与第二被告因租赁费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的涉案财产折抵所欠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内容二》中涉及原告财产的内容,依法应属无效,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按清单返还原告涉案财产。审理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返还相应的配套设施,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第二被告辩称折抵财产应归被折抵人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第一被告法定定代表人邢强强与第二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解除“容基·尚城国际商城租赁协议书”的协议》的《补充内容二》中涉及处分原告家具的内容无效;由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广场在判决生效后二十内,返还原告刘某某顾家家具或折价赔偿(详见财产及价格清单);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某某广场、某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亲珍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贺荣荣财产清单茶几1460元电视柜1620元角几970元餐桌1790元沙发一套10160元电视柜1910元茶几1920元沙发6290元单沙发1819元角几1040元餐边柜1740元餐桌1500元餐椅569元餐椅569元餐椅769元餐边柜1650元餐椅519元沙发一套7420元茶几1790元电视柜1730元餐椅1250元餐桌1250元餐边柜3230元角几870元沙发9190元茶几1510元电视柜1890元餐桌1490元餐椅569元沙发一套6290元餐椅559元餐桌400元电视柜3478.8元单沙发1799元茶几2439元、茶几1238.8元角几1359元沙发11090元电视柜1890元茶几1220元电视柜2820元茶几2790元沙发一套6290元餐桌1250元沙发一套5550元茶几1190元电视柜1470元餐椅599元餐边柜1900元茶几1570元电视柜1860元电视柜2150元沙发一套8290元茶几1900元角几750元餐边柜2690元沙发一套9990元沙发一套6580元角几1040元电视柜2530元电视柜1240元沙发一套9490元餐边柜2690元角几750元茶几1220元沙发一套5290元茶几1790元沙发一套3900元电视柜2150元茶几1170元软床205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