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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正生、黄金卫与倪洪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生,黄金卫,倪洪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吴正生。原告黄金卫。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建飞,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洪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淮海东路85号淮海商业大厦19楼。原告吴正生、黄金卫与被告倪洪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生、黄金卫的委托代理人秦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洪新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生诉称,2014年8月5日7时15分左右,倪洪新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与吴正生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金卫)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正生、黄金卫受伤,车辆受损。两原告被送往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洪新与原告吴正生负同等责任,黄金卫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798.52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倪洪新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医��费请法院凭票据计算,营养费认可600元,护理费认可2100元,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物损我公司核定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7时15分左右,倪洪新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XX路口时,与吴正生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金卫)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正生、黄金卫受伤,车辆受损。其后,两原告被送往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12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洪新与原告吴正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黄金卫无责任。2015年1月12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出具启人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1号关于吴正生误工期限等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意外致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其误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另查明,被告倪洪新驾驶的ENZ4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单、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临时用工协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关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吴正生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审核为325.84元,拐杖费票据180元,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不予支持;原告黄金卫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审核为491.68元。2、原告吴正生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600元(60天*10元/天);3、误工费,原告吴正生的误工费,其主张按其工资收入355元/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原告吴正生的月工资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故本院按其所从事的建筑装饰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20.32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其误工费本院支持10828.80元(120.32元/天*90);原告黄金卫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69.48元/天计算,误工期限,经咨询本院相关专业人员,以30天为宜,故原告黄金卫误工费本院支持2084.40元(69.48元/天*30天);4、护理费,原告吴正生主张100元/天标准计算,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69.48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本院支持2084.40元(69.48元/天*30天)。5、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存在车辆受损的事实,对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2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上述1-6项损失合计17015.1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正生、黄��卫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015.12元。二、驳回原告吴正生、黄金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规定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原告已预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林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