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4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鲁勇与郝园璞、徐辉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勇,郝园璞,徐辉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995号原告鲁勇。委托代理人徐静,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园璞。被告徐辉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负责人张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勇诉被告郝园璞、徐辉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郝园璞、被告大地财保莲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勇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郝园璞驾驶被告徐辉利所有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其驾驶面包车相撞,将其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郝园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郝园璞驾驶车辆在大地财保莲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月9日在交警部门调解部分项目费用,但被告未依协议支付赔偿款。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16357.4元。被告郝园璞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其属徐辉利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其不懂法律规定,在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上签了字,之后其与车主及原告三方已口头协议解除了该协议。被告徐辉利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大地财保莲湖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承认郝园璞所驾驶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但认为原告已与郝园璞达成调解协议,其只按调解协议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郝园璞驾驶陕AK6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西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在调头中与原告鲁勇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AD1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鲁勇受伤,陕AD16**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园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勇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下颌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眶下比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等,住院治疗40天,出院医嘱三个月内患肢切勿负重,行走,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术后一年半复查,示情况取出内固定。原告修车花费11000元。2014年元月9日,原告与郝园璞在交警部门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以下费用由郝园璞承担:1.鲁勇住院治疗费73374.7元。2.鲁勇误工费16200元。3.鲁勇住院伙补1200元。4.鲁勇二次手术费10000元。5.鲁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6.陕AK16**修理费11000元。但之后双方一直未按此协议执行。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要求赔偿。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鲁勇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另查明,被告郝园璞所驾驶车辆陕AK60**号车为被告徐辉利所有,郝园璞系徐辉利雇佣司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事故。陕AK60**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莲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原告鲁勇系某某市非农业户口,独生子女,有父亲鲁仲孝,现年XX岁,其母何明芬,现年XX岁,儿子鲁某某,现年XX岁,需其抚养赡养。其父与子均系非农业户口,其母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园璞驾驶车辆撞伤原告鲁勇,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事故车辆陕AK60**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莲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莲湖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依有效票据计算为73374.7元;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的工资每月约为2700元左右,与其劳动能力相当,可依此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其医嘱确定为住院期间40天及出院后6个月,其误工费为19800元[40+180]天*90=19800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确定为每天80元,根据医嘱护理期限可确定为130天,其护理费为10400元(80元*130天=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1200元);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8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45716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要求200元,与其实际就医情况基本相符,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可根据原告提交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精神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与儿子均系城镇居民,可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为21684元(16680*13*10%=21684元)、其子5004元(16680*6÷2*10%=5004元),其母为农业户口,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83.2元(5427*16*10%=8683.2元);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其提交修车费票据足以证实,为1100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保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86061.9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莲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大地财保莲湖支公司辩称原告已与郝园璞达成调解协议,其只按调解协议进行赔偿一节,因原告与郝园璞所达成调解协议为双方协议,双方协议达成后未履行,双方均不同意再按此协议履行,原告起诉,被告大地财保应依法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8861.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45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辉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代理审判员 徐向云人民陪审员 姚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