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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弘,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余闻涛,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弘、被告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闻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邵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有吵闹,2014年6月的一次吵闹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双方婚生儿儿邵某丙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虽有争吵,但无根本性的矛盾,在原、被告吵架之后,被告也曾回男方家里过节、居住,夫妻感情未破裂,且目前儿子尚年幼,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邵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儿子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被告邵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邵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邵某乙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邵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2014年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决是否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儿子邵某丙,理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增加沟通与交流,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修复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