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XX、曹XX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曹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8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被告人曹XX,男,2010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1年11月20日释放。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8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被告人曹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青双、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陈XX在采油八厂一矿108队方葡24-斜28井,采用开井方式盗窃原油。2014年10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曹XX受他人雇佣驾驶黑EFP9**的别克轿车,来到该油井现场装原油。在装运原油过程中,陈XX、曹XX被采油八厂油田保卫人员发现并抓获。被告人陈XX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7139.72元;被告人曹XX装运原油价值人民币4178.36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八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曹XX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曹XX具有累犯情节。被告人陈XX、曹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冯XX(在逃)在采油八厂一矿108队方葡24-斜28井,采用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2014年10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曹XX受他人雇佣,驾驶别克轿车窜至该油井装运原油。在装运原油过程中,陈XX、曹XX被采油八厂油田保卫人员发现并抓获。扣押别克轿车内原油24袋,重1.03吨,纯油重0.96吨,价值人民币4178.36元;油井附近扣押原油17袋,重0.73吨,纯油重0.69,价值人民币2961.36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八厂。综上,被告人陈XX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7139.72元;被告人曹XX装运原油,价值人民币4178.36元。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陈XX、曹XX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XX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月15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3月10日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陈XX与胖子(真名不详)商议,由陈XX盗窃原油,胖子负责收购原油。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陈XX在采油八厂一矿108队的一口油井,即大同区祝三乡双发村张义屯后大约3公里左右的油井上开井盗窃原油。2014年10月13日5时许,陈XX、冯XX在家拿的铁锹和事先买好的丝袋子和绳子,窜至盗窃原油的油井处,陈XX、冯XX到油井后看见油已经放到地上一大堆了,就开始灌油。陈XX负责拿铁锹向丝袋子内灌油,冯XX负责撑袋口和系袋子。灌了大约27、8袋左右的时候,陈XX让胖子前去拉原油。陈XX骑摩托车在大青山附近接曹XX驾驶的一台黑色轿车,并到油井装袋装原油。在装运过程中被油田保卫人员发现,并将陈XX、曹XX抓获。2、被告人曹XX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10日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早晨,曹XX受“李XX”(真名不详)雇佣,驾驶黑色别克车从安达昌德窜至大同区祝三乡拉运原油。到达祝三乡后,曹XX由骑摩托车的陈XX带到盗窃原油的油井处。陈XX、冯XX将油井旁的原油往曹XX驾驶的黑色别克车上装,在装运原油过程中被油田保卫人员发现。曹XX驾车逃跑,并在逃跑过程中用车撞击油田保卫人员的车辆,后被抓获。陈XX被当场抓获,冯XX逃跑了。盗窃原油现场又发现袋装原油10余袋。3、证人李XX2014年10月13日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八厂油田保卫人员接举报后,前往八厂一矿108队方葡24-斜28井抓捕盗窃油的人。到达后,现场有陈XX、曹XX等人正在往一辆别克车上装原油,油田保卫人员将其中的陈XX、曹XX抓获。现场有原油17袋,车内原油24袋。4、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XX、曹XX在采油八厂一矿108队方葡24-斜28井被油田保卫抓获归案。5、物证照片、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公(油)(2014)0804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袋装原油情况、拉运原油车辆照片及油井现场情况。6、扣押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3日从陈XX盗窃原油的油井处扣押原油17袋、从曹XX拉运原油的别克车上扣押原油24袋,扣押别克车一辆;7、原油丢失报告、原油回收证明、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原油的价值,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8、陈XX、曹XX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XX、曹XX主体身份。9、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2010)齐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0年7月5日曹XX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XX、陈XX对冯XX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XX、曹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7139.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XX明知原油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拉运,价值人民币4178.36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曹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量刑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曹XX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在对陈XX、曹XX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被告人曹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国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