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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三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莫冰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莫冰,宁顺华,余明新,陈光华,谢金生,江新金,邱毅君,李清,陈伟,向光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勇,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玉娇,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莫峰(系被上诉人莫冰胞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建新(系被上诉人莫冰之夫),男。原审被告宁顺华,男,汉族。原审第三人余明新,男。原审第三人陈光华,男。原审第三人谢金生,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江新金,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邱毅君,男。原审第三人李清,男。原审第三人陈伟,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向光松,男,苗族。委托代理人余建梅(系原审第三人向光松之妻),女。上诉人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冰,原审被告宁顺华,原审第三人余明新、陈光华、谢金生、江新金、邱毅君、李清、陈伟、向光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勇,被上诉人莫冰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峰、余建新,原审第三人陈伟,原审第三人向光松的委托代理人余建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顺华,原审第三人余明新、陈光华、谢金生、江新金、邱毅君、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万通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现有股东宁顺华、范世凤两人。2005年7月12日,宁顺华与万通公司向莫冰及第三人余明新、陈光华、谢金生、江新金、邱毅君、李清、陈伟、向光松出具《“御璟·城市花园二期”项目内部融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载明:“一、项目情况:1、该项目由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郴州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耒阳市龙塘镇龙形煤矿联合开发。其中万通公司占该项目股份30%(已签合作开发协议)。2、项目地址位于白露塘镇上白水村、白鹿洞镇锁石桥村(郴资桂高等级公路南侧),宗地编号为2004G27,用地面积175亩。3、项目开发定位为集星级会所、别墅、公寓为一体的高尚住宅小区。开发周期2年。4、项目前期总投资3275万元(主要是购地款),项目后续开发资金由三方按所占项目股份比例出资,或通过该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其中:万通公司按30%股份计算,前期投资所需资金982万元。二、项目特点及优势:1、该项目是公司成功运作“康居园”股份合作开发项目基础上又一联强靠大的股份合作开发项目。2、项目用地位置看好,地价便宜。项目一期开发已成规模,二期尚待开发,烟草集团公司搬迁、银监局、郴州市血站家属大院等几家单位都看好该地。3、该项目与广东振鹏集团公司联合开发,该公司资本实力雄厚,双方成功合作,资本优势与地方社会资源优势互补,是目前政府规范房地产开发市场,凭资本实力开发项目,房产公司面临重新洗牌情况下的最佳选择。三、“公司股”内部融资管理办法:1、按公司所占项目股份30%计算,公司前期投资总额为982万元,以下简称“公司股”。2、融资截至日期为2005年7月20日,根据目前支付需要,7月20日前“公司股”总股金暂设为610万元。3、公司内部认购股份以壹万元起购,所占“公司股”股份按7月20日前实缴资金÷610万元计算。日后项目后续资金按同比例追缴。4、“公司股”的内部股份由公司统一印制“御璟·城市花园二期”项目股权证书。证书上载明实缴金额、所占“公司股”股份。5、股利:持股人按所占“公司股”股份比例分取红利。6、为了确保投资者的利益,风险由公司承担。持股人所持股份可以内部转让,转让不成公司无条件负责收回股权。半年内不允许退股;满半年,按股权数每月10‰支付投资回报;一年以内(超过半年)按每月15‰支付投资回报;一年以上两年以内按每月20‰支付股资回报。如两年内尚未开发,按公司股比例(投资人所占公司股比例)分割该项目投资土地。”莫冰收到上述《办法》后于2005年7月20日出资1,000,000元进行融资,万通公司向莫冰出具股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持股人:莫冰。入股时间:2005年7月20日。入股金额壹佰万元(¥100万元)。股份比例:占‘公司股’原始总股金的14.7%。股票发行: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时间:2005年7月20日。NO:002。持股须知:1、‘公司股’占项目总股份的30%;2、‘公司股’原始总股金为682万元;3、项目后续资金,持股人按所占‘公司股’股份比例追缴;4、持股人若不能按其所占‘公司股’股份比例,在约定时间内足额追缴后续资金,将核减其所占‘公司股’原有股份比例。”同时,莫冰以余建新的名义融资40,000元。万通公司亦出具“股权证书”。2013年5月28日莫冰到万通公司领取分红时,分红表中所占“公司股”1,040,000元仅为8.333%。为此,莫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在被告万通公司在其与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耒阳市龙塘镇龙形煤矿联合开发的“御璟·城市花园二期”项目中占有的30%股份中,原告莫冰享有14.7%的股份份额。”原审法院认为,陈光华、谢金生、江新金、邱毅君、李清、陈伟、向光松以万通公司名义在“御璟.城市花园二期”项目中合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莫冰融资的1,000,000元在“御璟·城市花园二期”项目中万通公司享有的30%份额中,莫冰是否占有14.7%融资份额?本案中,万通公司向莫冰出具了股权证书,载明:占公司股原始总股金14.7%。诉讼中,万通公司辩称因该项目在开发建设中需追加投资,已告知莫冰及其他投资人,但莫冰并未追加投资,万通公司只好按照“持股须知”追加后期投资3,750,000元,并相应减少各投资人的投资比例。针对万通公司的该辩称理由,因万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万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万通公司、宁顺华在合伙分红中无故减少莫冰的投资份额,于理于法相悖。莫冰要求确认在万通公司在“御璟·城市花园二期”项目中占有的30%股份中,莫冰享有14.7%的合伙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原告莫冰在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与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耒阳市龙塘镇龙形煤矿联合开发的“御璟·城市花园二期”项目中占有的30%股份中,享有14.7%的合伙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万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属定性错误,本案应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被上诉人莫冰的股权证书理应受公司章程及融资协议约束;二、上诉人万通公司对股权分配是公司的正当行为,理应受公司章程、融资协议及公司法保护,上诉人因“御璟·城市花园二期”项目后期开发需要,增加投资至1200万元,在被上诉人首次出资后,上诉人也将此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除了首次缴纳的入股金100万元后便未再追缴资金,因此被上诉人的实际持股比例应当核减至8.33%;三、本案被上诉人莫冰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只有驳回其诉请才能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增资使得项目开发得以正常运行,被上诉人投入100万元仅占总投入的8.33%,这有账可查,且在2011年3月和2012年1月,被上诉人两次领取红利,红利分配表上的股份份额为8.33%,但那两次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足见其不仅知情而且认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莫冰答辩称,一、该项目合伙人仅有四人,即宁顺华出资528万元、莫冰出资100万元、陈伟出资50万元、向光松出资4万元,其他的合伙人我方不予认可;二、本案定性没有错误,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各合伙人均是按照合伙的方式进行分红;三、莫冰占股14.7%是明确的,如果后期要追缴投资,宁顺华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四、万通公司并未追加投资,在原审时莫冰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来证实投资情况,但原审法院认为是对方的举证责任,而对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伟、向光松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莫冰的意见。原审被告宁顺华,原审第三人余明新、陈光华、谢金生、江新金、邱毅君、李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御璟·城市花园二期”项目中的30%份额系由原审被告宁顺华与被上诉人莫冰以及原审第三人等人以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名义投资,所有投资人形成了合伙关系,《“御璟·城市花园二期”项目内部融资管理办法》以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御璟·城市花园二期》“公司股”股权证书等材料则是各投资人形成的合伙协议,因此,原判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定性正确。至于《“御璟·城市花园二期”项目内部融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款中关于“为了确保投资者的利益,风险由公司承担”的约定,系各合伙人与上诉人万通公司的约定,并不影响各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对于上诉人万通公司认为原判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属定性错误,应将本案定性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莫冰在“御璟·城市花园二期”项目30%份额中的占股比例的问题。被上诉人莫冰提供了股权证书证明其在“御璟·城市花园二期”项目30%份额中占股14.7%,该证据系合伙时的原始凭证,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上诉人万通公司上诉认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原审被告宁顺华追加了3,750,000元投资,故被上诉人莫冰的占股比例会相应的下降。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宁顺华在项目后期追加了3,750,000元投资;二、即使原审被告宁顺华追加了相应的投资,但根据《“御璟·城市花园二期”项目内部融资管理办法》以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御璟·城市花园二期》“公司股”股权证书的约定,项目后续资金,持股人按所占份额比例追缴,持股人不予追缴的,将核减其占股比例。原审被告宁顺华未举证证明其通知被上诉人莫冰追缴投资,莫冰不予追缴,应当核减莫冰的占股比例;三、若原审被告宁顺华能举证证明其为了项目开发的需要追缴了相应的投资,其可依照约定向被上诉人莫冰以及其他合伙人主张追缴投资的权利,其权利的行使不影响被上诉人莫冰在股权证书上所载明的占股14.7%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莫冰在“御璟·城市花园二期”项目30%份额中享有14.7%的合伙份额,处理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