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临平诉被告刘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临平,刘金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张临平,女,汉族,生于1966年5月11日。被告刘金财,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17日,霍州市北环办沟口村人。原告张临平诉被告刘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临平和被告刘金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均在石油系统上班并相识,2008年7月份被告刘金财个人经营的润滑油门市部,因缺少资金,通过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1368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承诺如原告需要可随时还款并每月付给利息,但被告借款后仅付过少部分利息本金迟迟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将原借条更换,但仍不还款,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张临平原来是临汾石油公司职工,我是霍州市石油公司职工。我于2002年下岗经营润滑油生意,张临平于2002年开始和我来往,做润滑油生意。由她给我供货,我负责销售,销售后的钱再归还她的货款。从做买卖至今,我和她二人都是陆陆续续结账,大致如下:一、1、2002年,付她货款1000元(清帐)。2、2007年,付她货款595000元(清帐)。3、2008年,付她货款252960元(清帐)。4、2009年,付她货款39810元(清帐)。5、2010年,付她货款4000元(清帐)。6、2011年,付她货款7000元(清帐)。7、2013年,付她货款2000元(清帐)。8、2014年,付她货款3000元(清帐)。这就是我和她两人来往的实际账目,并且全部清帐。二、2014年7月15日的借条,是一张虚假的借条。事情经过是:由于我两人的货款从未结过账,都是她发一次货,我随后卖了给她钱。从2010年开始,她突然经常派人来霍州骚扰我,说我欠她的货款,我说你把手续拿来,咱们两人对一下帐,长出短补,但她却不拿手续,就是派人来。这些人来后,吃在我家住在我家,使我身心交瘁、寝食难安。由于经常和这些人喝酒,致使我得了胃炎、胆囊炎,最后将胃和胆囊都切除了,使我成了一个残疾人,我还要找她算账。她派来的这些人,有时是洪洞的;有时是临汾的;有时是霍州的,没日没夜住在我的门市部,把我搞的实在没有办法,我让她拿手续结账,她就是不拿,非说我欠她钱,我说你还欠我15万,至今未还,你先还我这15万。她说你先清我的帐再说,没有钱,就给我打个借条。在连续四年几十次的逼迫之后,我只好违心先按她的意思写了一张欠条,心想等到双方结账时再说。不料,她却拿这张条子起诉我,根本不提她欠我15万这回事。实际情况根本不是她起诉状说的那样,起诉状的内容全部是虚假的,因为我根本没有借过她一分钱,反而是她欠我15万元。三、张临平借我15万元必须归还。2009年,张临平说他急用钱,让我借她15万元,由于她经常给我供货,离了她不行,所以我就借给了她,她也给我出据了借条。我和她的货款已结清,但她欠我的钱却至今未还,现在还倒打一耙起诉我,我请求法庭,对她欠我这15万元一并予以审理作出判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4份,2、收条2份,3、汇款回单8张,4、结算协议单2份,5、提货单2份。6、医疗材料4张。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出据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金财给原告写下的借款说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36800元,并且是换的2008年欠条,借款利息为2分。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是去年在原告的逼迫下写的,称自己从来没有在原告手里拿过钱。同时原告出具同一日即2014年7月15日被告同时写下的证明称原告和贺军15万元本息无关的条据,被告认同。被告出具了一张原告所写今借到现金15万元,5月9日。原告称这是写给别人的,时间应该在2009年,被告是从别人手里拿的。被告出具的回单、协议单、提货单等说明原、被告之间从2002年以来有润滑油生意上的往来。应该说多年来双方之间往来货款较多,但双方从未结过账。应该说被告不欠原告的款,反而是原告欠被告15万元。原告称货物往来的款与借款无关,并且往来货款互不相欠。被告说2014年8月22日、8月26日分三次付原告3000元现金,原告认可2550元,因为有收条及付款回单,但另外450元是8月24日被告给原告催款时的生活费,所以没有收条。因此不应算作还款。被告出具医院材料证明自己目前在生病治疗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张临平与被告刘金财均为石油公司职工。多年以来有过经营润滑油生意上的往来。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金财给原告张临平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临平现金壹拾叁万陆仟捌佰元整,换条08年(136800元)利息至今未付(利息为2分)一式二份各一份。”的借条。2014年8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2000元,有收条为证;2014年8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汇款550元,有回单为证;2014年8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450元,原告认可,但说明是被告给的生活费。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36800元,被告在打下欠条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3000元,但未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故应按本金计算。因此应确认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3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从2008年7月15日起记息。本院认为月息2分未超出相关规定,同时也是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故应予以认可。既然被告2014年7月15日经原告同意重新出具了借条,故利息起算时间应按2014年7月16日算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临平借款本金133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被告刘金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壮平审 判 员 赵保瑞人民陪审员 郭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葛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