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4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何波与廖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波,廖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4935号原告何波。委托代理人阳飘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飞。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2015年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将自己的货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金每月3万元。租赁期间,被告于2012年4月2日欠租金40,000元。后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将自己经营的货车一辆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间,双方于2012年4月2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4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书立了欠款金额为40,000元的租金欠条,���明2012年4月3日结清,此欠条长期有效。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租赁合同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廖飞租赁经营原告货车期间,以欠条方式确认应付原告租金数额共40,000元,对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波租金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雄成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人民陪审员 许 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