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达民初字第4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廷华与张明亮、道让乡中心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华,张明亮,达川区道让乡中心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4114号原告张廷华,男,生于1959年5月,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张明亮,男,生于1944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达川区道让乡中心学校。地址:达川区道让乡。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学校校长原告张廷华诉被告张明亮、达川区道让乡中心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华,被告张明亮、达川区道让乡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2015年3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25日由审判员刘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元王安伟、曾庆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亮、达川区道让乡中心学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华诉称,2008年7月23日,达川区第二建筑公司授权被告张明亮就其承建的达川区道让乡某某村小学改建工程与达川区道让乡中心学校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加盖“工程款必须转入本公司账户,否则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字样。道让乡学校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38.7万元未付。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张明亮于2009年8月1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该笔借款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道让乡学校在该借条上背书承诺“此款应扣除财拨38.7万元,余下5.3万元由学校担保偿还”。2010年5月10日,达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达川区教育局经管办及道让乡学校出具了“委托书”,明确要求道让乡学校将下欠的38.7万元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原告,予以抵偿被告张明亮欠原告的借款。但至今道让乡学校仍有10.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明亮偿还借款15.8万元及资金利息,判令道让乡学校对未付的10.5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道让乡学校的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资料,证实被告的法人身份及变更登记情况;3.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达县道让乡中心学校与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了合同,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该项目的代理人系被告张明亮;4.法人授权证明书,证实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张明亮负责签订与道让乡学校的工程项目;5.2009年8月1日被告张明亮出具的借条原件及2009年9月1日借条复印件,证人杨华庚、李世明的证言,证实被告张明亮实欠原告52万元,因2010年5月12日原告收取了15万工程款后将其中的7万元又给了张明亮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故原、被告核算后,被告张明亮又向原告书立44万元的借条,被告道让乡中心学校前任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背书称“此款应扣出财拨38.7万元,余下5.3万元由我校担保偿还”,2013年4月16日被告道让乡学校现任法定代表人谢绪华背书称“同意按原学校意见办。现已在张明亮的工程款中划拨28.2万元给张廷华同志,下差15.8万元由学校在张明亮的工程中扣出”。6.工程款拨付明细表,证实该工程从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道让乡学校共拨付工程款5次,其中2010年5月11日拨付15万元由原告收取,2011年5月30日拨付30万元,原告收取20万元,2012年2月7日拨付8.2万元由原告收取;7.2012年2月7日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达县教育局经管办、达县道让乡中心学校出具的委托书,证实原告收取8.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8.2011年4月12日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达县道让乡中心学校出具的委托书,证实原告收取了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9.2010年3月1日张明亮给达县教育局经管办的委托书,证实张明亮委托张廷华收取工程款的事实;10.2010年5月10日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达县教育局经管办出具的委托书,证实张廷华依据委托收取张明亮的应收工程款53.7万元的事实;11.2011年5月30日四川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及存、取款回单、收据,证实达县教育局经费管理办公室将20万元汇入张廷华账户的情况;12.2012年2月7日的收据,证实达县道让乡中心学校将8.2万元工程款给付给张廷华的事实;13.2010年5月18日收据,证实张廷华收到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14.达县第二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张廷华收取15万元工程款后于2010年5月18日代张明亮缴纳白马梁村小学危改工程管理费9200元的事实;15.税收通用完税证两张,证实张廷华在收取15万元工程后为被告张明亮缴纳该工程各种税款共计22834元的事实;16.证人覃从华、任永成的证言,证实张廷华收取15万元工程后代被告张明亮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花去8万元,并代被告张明亮偿还欠任永成债务4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明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系复印件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被告张明亮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道让乡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此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张明亮之间的借贷行为,与学校无关。被告张明亮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了13万元,此13万元是张廷华以5分的利息在李世明处借来后又以1角和1角5分的高利息借给了被告,因工程款没有到账,此借款累计计息后计算成44万元。原告放高利贷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此44万借款被告现予以认可,但工程款到账后被告已付给了原告,第一笔款是2010年12月30日,付款金额为15万元,第二笔款是2011年3月9日支付,付款金额为30万元,第三笔是道让学校转给原告的,金额为8万元,被告共付给原告53万元,因此,原告实际多收取了9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多收取的9万元。被告张明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7日的收条及证人李世明、覃从华、李世金的证言,证实原告在李世明处借款后在被告处放高利贷的情况;2.2010年5月17日原告出具的领条复印件、达县道让乡中心校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已付款15万元的事实;3.2011年3月9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证实原告收到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4.达县道让乡中心学校划款请拨单、指出原始凭证汇总表,证实道让乡学校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给原告8.7万元的事实。原告张廷华经质证,对被告张明亮提供的第1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2组证据认为收到15万是事实,但该15万元与借款的44万元无关,此15万元在帮张明亮缴纳税收后只有12万余元,原告又为张明亮偿还了欠任永成的借款4万元,下剩的8万元由张明亮拿去支付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对第3组证据认为原告实际只收取了20万元,其中10万元转给了道让学校的谭主任。被告道让学校对被告张明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达川区道让乡中心学校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明亮之间的借贷是私人行为,与学校无关;对该项目工程款学校只能付给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无关。同时,学校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被告道让乡学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0年9月26日被告张明亮给学校出具的函,证实张明亮已宣布曾委托张廷华收取工程款一事的委托作废。原告对被告道让乡学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明亮对道让乡学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2009年9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不予采信,对证人杨华庚、李世明的证言,因证言内容系原告书写,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又未提供两证人的身份信息予以核实,故对该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明亮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明亮提供的另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道让学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因改建达川区道让乡某某村小学,2008年7月22日达县道让乡中心学校与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明亮作为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负责该工程的实施。合同中约定由乙方(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全额垫资,工程竣工后,由双方共同争取财政拨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张明亮于2009年8月1日在原告张廷华处借款44万元。该工程经验收后已交付使用,并取得了财政拨款支持。2010年3月1日,因张明亮下欠原告借款,被告张明亮遂向达县教育局经管办出具委托书,委托张廷华在教育局领取该工程款。2010年5月10日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也向达县教育局经管办出具委托书,委托经管办直接将该工程款53.7万元拨付给原告张廷华。2010年5月18日原告张廷华从达县教育局经管办领取工程款15万元;同日,原告张廷华缴纳了9200元的工程管理费。经覃从华、任永成证实,原告张廷华在领取此款后代张明亮偿还了在任永成处的借款4万元。2011年3月9日原告出具收据收到了该工程款30万元,2011年5月30日原告张廷华支取了10万元交给了道让乡学校,2011年5月30日达县教育局经管办通过达县信用社将该20万元转入张廷华在农村信用社88170110273233357账户上,此30万元工程款原告张廷华实收20万元;2012年2月7日张廷华出具收据收到该项目工程款8.2万元。原、被告因对欠款事实和偿还情况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明亮偿还借款15.8万元和资金利息,并要求被告达川区道让乡中心学校承担10.5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张明亮因承建道让乡某某村小学改建工程需要垫资而向原告借款44万元,并书立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接受被告张明亮委托收取财政拨款后,先后收取了工程款43.2万元。其中对2010年5月18日原告领取的15万元工程款,原告认为此款已全部用于为被告张明亮交纳税费、偿还欠款和支付工资。对此,被告张明亮予以否认。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10年5月18日为被告张明亮交纳的9200工程管理费收据,另证人任永成、覃从华证实,此15万元中有40000元用于为被告张明亮偿还欠任永成的债务。对该49200元的资金用途,本院予以采信。对该15万元工程款中下剩的100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下剩的100800元应认定为被告张明亮偿还在原告处的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认定被告张明亮实际偿还原告张廷华的借款38.28万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张廷华借款49200元,对此借款被告应于偿还。原告要求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因双方并未对资金利息进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原告要求被告达川区道让乡中心学校承担10.5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对此达川区道让乡中心学校认为该债务是张明亮与张廷华之间的个人债务,与学校无关。但被告达川区道让乡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上签署了“扣除财政拨款38.7万元,余下的5.3万元由学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并盖上学校公章。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达川区道让乡中心学校应承担其背书约定范围内的保证责任。背书约定扣除财政拨款38.7万元,余下的5.3万元由学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查明原告张廷华实际领取了财政拨款43.2万元,对张明亮所借款的44万元中,达川区道让乡中心学校仅应对余下的8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廷华欠款人民币49200元,并从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二、被告达川区道让乡中心学校对被告张明亮所欠款项中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廷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张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白人民陪审员 王安伟人民陪审员 曾庆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