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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任延萍诉被告任延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延萍,任延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093号原告任延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鞠鹏,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延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昊宇(被告之子),男,汉族。原告任延萍诉被告任延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延萍的委托代理人鞠鹏、被告任延波的委托代理人任昊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延萍诉称:原、被告为姐弟关系。2013年,原、被告等因母亲去世共同支付的各项费用,经结算有剩余。原、被告等协商后约定,由被告从母亲单位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后支付给原告15000元。现被告已取得丧葬费、抚恤金,却没有按约给付原告15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00元。被告任延波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15000元。涉案的15000元是原告放弃继承丧葬费、房屋后的补偿款。2014年4月,被告提出在给付原告15000元的同时,原告协助被告进行房屋过户,但原告不同意,故被告未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2日的《欠条》1张,内容为:欠任延萍壹万伍仟元整,丧葬费下来就付款;欠款人任延波。证明原告在其母亲生前及去世后支付了相关费用,经协商,被告承诺领取母亲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后返还给原告15000元。被告任延波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该欠条是原告同意放弃继承房屋后,被告向其出具的。证据2、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1张,证明2013年12月31日,丧葬费、抚恤金已打入原告母亲的账户,共计30758元,已由被告领取。被告任延波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丧葬费花销清单》1张,证明原、被告母亲去世时,原、被告等兄妹四人共拿出19000元,其中二儿子拿了4000元,其余每人拿出5000元,花销了14788元,剩余4212元。原告任延萍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丧葬费花销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诉、辩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3年原、被告的母亲去世时,原、被告等子女四人共同出资处理后事。事后,被告将原告出资的5000元返还给了原告。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是:被告欠原告15000元,待其母亲丧葬费下来就付款。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母亲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30758元已打入其母亲的账户,此款已由被告领取。但被告至今未将15000元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其取得丧葬费后给付原告15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付款条件已具备,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辩解涉案15000元是原告放弃继承房屋的补偿款一节,因《欠条》中没有注明此款是放弃继承房屋的补偿款,被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主张,同时,原告是否放弃继承房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延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延萍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任延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汤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