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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五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文学、孙淑琴与陈艳明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学,孙淑琴,陈彦明,张成,张辉,孙志祥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五民初字第21号原告石文学,男。原告孙淑琴,女。被告陈彦明,男。委托代理人陈庆,男。被告张成(曾用名张洋),男。第三人张辉,男。第三人孙志祥,男。原告石文学、孙淑琴与被告张成、陈彦明及第三人张辉、孙孙志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学、孙淑琴,被告陈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张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辉、孙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文学、孙淑琴诉称,石文学与孙淑琴系夫妻关系,石彩霞系二原告的女儿。陈彦明与张成系石彩霞之子。2013年4月12日,石彩霞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商田共赔偿石彩霞家属215000元,所得的赔偿款现在陈彦明处。经我们多次与陈彦明协商,陈彦明拒不给付我们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此,我们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对石彩霞死亡所得的赔偿金215000元进行合理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彦明、张成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石文学与孙淑琴系夫妻关系,石彩霞系石文学与孙淑琴的女儿。陈彦明与张成系石彩霞之子。2013年4月12日,石彩霞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商田共赔偿石彩霞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5000元,由商田与第三人张辉、孙志祥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转付给张辉赔偿款90000元,转付给孙志祥赔偿款90000元,由张辉和孙志祥代管石彩霞的死亡赔偿款。经当庭主持调解,石文学、孙淑琴与张成、陈彦明达成协议:1、石彩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偿款215000元,扣除合理花销35000元,余款180000元,由石文学、孙淑琴各享有45400元,由陈彦明享有59200元,由张成享有30000元;2、由第三人张辉、孙志祥于十日内将石彩霞的死亡赔偿款返还给上述权利人;3、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石文学、孙淑琴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文学、孙淑琴及被告陈彦明、张成的当庭陈述,有被告陈彦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及本院的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石文学与孙淑琴的女儿石彩霞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义务人对此已予以适当赔偿,赔偿款由第三人张辉、孙志祥代管。所得赔偿款应由权利人石文学、孙淑琴、陈彦明、张成按份共有,应当包含石文学和孙淑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石文学和孙淑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适当支持。原告石文学、孙淑琴和被告陈彦明、张成当庭所达达的调解协议,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张辉、孙志祥代管此笔赔偿款,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彩霞死亡所得赔偿款215000元,扣除合理花销35000元,余款180000元,由原告石文学和孙淑琴各享有45400元,由被告陈彦明享有59200元,由被告张成享有30000元,由第三人张辉和孙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石文学、孙淑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石文学、孙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