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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城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孙德林与孙福东、姜在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林,孙福东,姜在义,刘森,杨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城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孙德林。被告孙福东。被告姜在义。被告刘森。被告杨伟强。原告孙德林诉被告孙福东、姜在义、刘森、杨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林、被告杨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东、姜在义、刘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林诉称,2012年7月12日,经被告刘森、杨伟强担保,被告孙福东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2013年4月初,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贷款,并给予了一定的宽限期,但宽限期满后,被告仍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2112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以后另计)。被告孙福东、姜在义、刘森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杨伟强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福东、姜在义系夫妻。2012年7月12日,被告孙福东经被告刘森、杨伟强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400000元整。本借款由刘森、杨伟强担保,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至本款及利息还清为止,担保期限最少为二年。被告孙福东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刘森、杨伟强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孙福东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请转入姜在义农信账号62×××24。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6分,同日,原告预扣利息24000元后,转入被告姜在义账户376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利息2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福东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收到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24000元,实际支付被告借款376000元,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37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5月1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姜在义与被告孙福东系夫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森、杨伟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福东、姜在义追偿。被告孙福东、姜在义、刘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福东、姜在义返还原告孙德林借款376000元;二、被告孙福东、姜在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孙德林利息(376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刘森、杨伟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森、杨伟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福东、姜在义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2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9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永惠人民陪审员  崔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