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赵守洪与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洪,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营行初字第00035号原告赵守洪,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兴建里******号。委托代理人张雪丽,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青,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守洪诉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我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守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政府2014年3月20日对原告作出营站政房征补(2014)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一、征收人: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政府。被征收人:赵守洪。被征收人资产情况: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28㎡。房屋附属物价值2986元,市内装修价值1766元。二、双方争议为被征收人要求无照房立户。三、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四、补偿决定如下:(一)、补偿方式: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无照房屋补偿12320元,房屋附属设施补偿2986元,室内装修补偿1766元,搬迁费300元,总计补偿17372元。(三)、限被征收人收到决定书之日3日内办理相关事宜,逾期未选择视为选择货币补偿。(四)、搬迁期限限被征收人收到本决定书15内自行搬迁。(五)、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自行过渡或选择周转房。五、被征收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60日内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营口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营口市人民政府作出营政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营站政房征补(2014)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1、撤销营站政房征补(2014)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理由有:1被告征收程序违法。2、征收评估程序违法。3、原告房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4、原告要求产权调换。被告答辩称:1、被告在2012年7月25日区征收办在曙光社区召开了“制桶厂周边代表会”,会上对征收补偿方案作了重点讲解。2013年8月6日被告在区政府2号楼303房间对群众代表提出的意见举行了听证会。2013年8月7日对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进行了公告,2013年8月30日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2、群众代表选取评估机构,原则上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不相悖。3、原告房屋属于无照房,货币补偿已经是照顾,原告要求产权调换无依据。被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征收决定书;2、房屋征收决定公告;3、房屋征收代表公示名单;4、征收方案征求意见会议记录;5、听证会议记录;6、《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告;7、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8、群众代表选择评估机构签到簿、封区测算评估机构选定意见单、评估机构测算评估机构选定结果确认单;9、房屋评估公示表;10、分户评估报告、评估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1、房屋征收工作记录;12、征收补偿决定书;13、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执;14、补偿决定公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居住的无产权登记住房为原告的唯一住房。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区实施了征收,征收部门与原告未能达成一致的补偿意见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营站政房征补(2014)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营口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向我院提出了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站前区人民政府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所在区域做出了国有土地征收决定,对原告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定了安置补偿方案。但被告证明对安置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公布、征求意见、修改等基本程序证据不充分,承担举证责任不利后果。被告亦不能证明是在多数被征收人没有协商选出评估机构的情况下,采取多数人决定或随机的方式选取的评估机构,被告采取群众代表的方式选取评估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制定征收补偿决定中的重要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的唯一住房征收后,应保障原告的正常居住需求,根据相关政策给予合理安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作出的营站政房征补(2014)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审 判 长 王晓峰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代理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