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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糜晓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刘璇,糜晓清,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在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历巍,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金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璇。委托代理人焦小林,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糜晓清。原审被告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在仪征市青山镇龙仪路80号。负责人徐顺新,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璇、原审被告糜晓清、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仪征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本院退还。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