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毕秀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乐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秀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乐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毕秀增,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地址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357号三楼。代表人王立军。被告乐醉,职业不祥。本院在审理原告毕秀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乐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秀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0元,由原告毕秀增负担。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