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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白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55号原告:白某,女,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78年6月8生,汉族,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多,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文军、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高某某(2010年6月4日生)。现因夫妻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某由原告抚养;3、依法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2、若判决离婚,我要求婚生子高某某由我抚养;3、若判决离婚,我同意分割共同财产,但家庭共有的所有现金在原告手中,我要求共同分割,此外我要求共同分割我所有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0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子高某某(2010年6月4日生)。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2010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财产消费支出开始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靠。在家庭生活中,虽因为家庭琐事出现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那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