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上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上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奉新县人。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奉新县人。原告赵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吴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广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贵成、代理审判员罗海涛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来在奉新县城龙山大道开办了一家名为“味美思”的饭店,我为被告供应南昌啤酒和饮料,被告经营期间总共欠我货款24761元。2011年该饭店关门,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以没钱为由多次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761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告的诉称及结合本案案情,并征询原告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货款的形成过程及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761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结合本院查明的案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曾在奉新县冯川镇开设了一家名为“味美思”的饭店,原告赵某某为其供应南昌啤酒和饮料。2011年4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761元,并由被告吴某某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上载明“今欠到南昌啤酒赵某某货款贰万肆仟柒佰陆拾壹元(24761元)正”。被告开设的饭店关闭后,原告找其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设的饭店供应酒水,双方已形成了酒水买卖的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1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761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求,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二十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二十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广荣代理审判员 罗贵成代理审判员 罗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