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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晓忠与林存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忠,林存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张晓忠。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被告林存禄。委托代理人孙荣光,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富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田富,系公司经理。原告张晓忠与被告林存禄、被告青岛富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忠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被告林存禄的委托代理人孙荣光、被告青岛富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忠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林存禄并为其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富安达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8月5日,原告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内蒙古凉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高位截瘫,后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在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250000元(即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701400元的60%,即420840元中的150000元;护理费853760元的60%,即512256元中的100000元,共计250000元,其他部分保留诉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张晓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2-1至-19、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3、2014年12月2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收据一份,计款是1400元。4-1至-9、2014年12月2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一份。经质证,被告林存禄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常住所地为城镇,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损失。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在诉前进行鉴定的,至于被告是否进行鉴定,请人民法院给5个工作日时间考虑,逾期视为同意原告鉴定结论。被告富安达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林存禄的质证意见。被告林存禄辩称,1、本次事故系原告驾车不慎,操作不当导致的单方事故,根据原告与被告林存禄之间的“司机劳动合同”的约定,这种情况下原告的伤害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林存禄无关;2、被告出于照顾原告的考虑,事发后被告林存禄又与原告达成协议,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和手术费。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司机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因单方事故造成被告损失超过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也应由原告承担,对该部分损失,我们保留对原告的诉讼权利。再一点,被告林存禄与被告富安达物流有明确的挂靠协议,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林存禄,被告富安达物流只是被挂靠企业,所以被告富安达物流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对原告的主张是否合理,在质证以后再发表意见。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林存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出具的内公交高呼认字(2014)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注明张晓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2014年7月12日,原告张晓忠与被告林存禄签订的《司机劳动合同》一份。3、2014年8月6日,原告张晓忠与被告林存禄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林存禄的证据1无异议,虽然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只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对该劳动合同中第八条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因为该条约定属于生死协议,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具有生死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14年8月6日,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所约定的,当时原告属于高位截瘫,需要手术急需医疗费用,在此情况下,即使认为是张晓忠本人签字,也具有胁迫性质,如果当时不签字,本案的被告就不会支付任何的医疗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告才签订的协议。被告富安达物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富安达物流公司辩称,属于林存禄所有的车辆鲁B×××××车及鲁B×××××挂确实是挂靠在我公司,根据挂靠合同中约定很明确,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富安达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挂靠协议》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富安达物流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提出一项请求,要求人民法院查封车辆鲁B×××××车及鲁B×××××挂。被告林存禄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青岛富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存禄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注明属于被告林存禄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和鲁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青岛富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由被告林存禄每年向被告富安达物流公司36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林存禄与原告张晓忠签订了一份《司机劳动合同》,按照合同中的约定,由被告林存禄雇佣原告张晓忠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从事运输。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试用期限为1个月,雇佣期间月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在原告受雇期间的2014年8月5日6时40分,原告驾驶鲁B×××××号/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杜广生,男,1964年8月24日生,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杜家村68号)沿S24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5KM+25M出示,因操作不当,撞在道路右侧隔离护栏板后冲下路基,后又撞至道路涵洞墙体,造成张晓忠、杜广生受伤,单方车辆以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出具的内公交高呼认字(2014)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注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张晓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应付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光生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高位截瘫,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250000元(即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701400元的60%,即420840元中的150000元;护理费853760元的60%,即512256元中的100000元,共计250000元,其他部分保留诉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存禄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一份系原告单方委托,故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3月1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以(2015)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晓忠构成伤残一级;2、关于张晓忠关于××辅助器具费用包括四项(详见鉴定意见书);3、关于护理费该所不做处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费是不予受理,该鉴定意见并不能否定原告在青大司法鉴定所所鉴定的原告是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因为原告属于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应该支付护理费。被告林存禄以及被告富安达物流对该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另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5731元,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张晓忠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1至4、被告林存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致、被告富安达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以及在2015年3月1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调查及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2014年8月5日,原告因驾驶被告林存禄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而造成人身伤害,原告因伤害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按照农村标准来进行计算和赔偿;2、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伤害,原告虽然对此次单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但是原告作为雇员,在受雇佣的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比例应为多少;3、被告青岛富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受到伤害进行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按照农村标准来进行计算和赔偿,应当从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所从事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等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平度市白埠镇小张家村375号,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单位上来看,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林存禄在本市旅游公司院内,但从原告与被告林存禄之间的雇佣合同上来看,原告在被告林存禄处工作,但从被告林存禄所提供的证据上来看,原告在被告林存禄处工作不足一年,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为此,对于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进行计算;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均明确规定了雇员在从事受雇佣期间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虽然原告因单方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对于单方交通事故的造成不适因为原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从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基于原告的重大过错,而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由于原告的重大过错而造成的单方交通事故,对于原告所花的合理费用,原告应当自己承担其中的70%。二雇主即被告林存禄对于原告因受到伤害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当承担其中的30%赔偿的义务更为合理。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抗辩,理由是在原告与被告林存禄的《司机劳动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乙方在行驶途中造成的单方事故,给车辆以及随车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人员伤害,超出保险额度的,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身伤害与甲方无关。”为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种费用。本院认为,该条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强行性规定。至于在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存禄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对于被告林存禄的免责条款,该条款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被告林存禄的该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原告对于该协议中的关于被告林存禄的免责条款原告并不认可,原告认为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调整的是雇员与雇主之间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是否应当进行赔偿的问题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的,被告青岛富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既不是雇员也不是雇主,只是被告林存禄的鲁B×××××和鲁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青岛富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害,应由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该与被告青岛富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富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的请求,本院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一份,其中就注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而在2015年3月1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以(2015)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书中对于原告的护理费鉴定不予处理。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在2014年12月2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中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的鉴定结论更具有其合理性、客观性。为此,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属于一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健康状况、伤残程度等因素,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18年更为合理。另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两部分。对于其他部分是否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保留诉权。该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存禄赔偿原告张晓忠××赔偿金94386元(15731元/年×20年×30%】;二、被告林存禄赔偿原告张晓忠护理费230515.20元(42688元/年×18年×30%);上述第一至第二条合计,被告林存禄赔偿原告张晓忠××赔偿金以及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24901.20元中的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晓忠对被告青岛富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林存禄负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