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高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素兰诉刘孝阳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兰,刘孝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高初字第1532号原告张素兰,女,193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凤华,女,(系原告儿媳),1959年5月6日出生,农民。被告刘孝阳,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福明,男,(系被告朋友),1957年4月4日出生。原告张素兰与被告刘孝阳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孝阳和刘孝余是我两个儿子,2011年我与被告刘孝阳生活。原刘孝余向我借款8000元,加上欠我房款2000元,计10000元。当时经村干部调解,刘孝余还我5000元,余下5000元用玉米抵顶。秋后被告刘孝阳将玉米收取并卖掉,分文未给我。现我与刘孝余生活,我向其索要,被告说不欠,经村上调解无果,要求被告返还玉米5000斤及大缸一口。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理,关于刘孝余欠款一事,经村委会调解处理完毕,与我无关。因我知道原告事不好办,他们怎么用玉米抵顶,我没有参与。此事已有四年之久,突然提起,没有可信度。返还大缸一事,该缸原在刘孝余家,已有损坏,现这口缸怎么没有的,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2011年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另一子刘孝余欠原告8000元,原告将一处房卖与刘孝余,欠房款2000元,计欠10000元。原告与刘孝余为还款发生争议,经村委会调解,刘孝余还款5000元,余下款秋后用玉米抵顶。现原告又回到刘孝余家居住,原告向被告索要玉米5000斤及大缸,被告否认收到玉米及大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在村委会支部书记刘元守证实一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谁主张权利,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刘元守情况说明,只证明刘孝余给付原告5000斤玉米,不能证明该5000斤玉米被被告收取及被被告出售后价款占为己有,亦不能证明原告所有大缸在被告处。对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生审 判 员 王尤庆人民陪审员 韩德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奇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