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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积良诉王振宏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积良,王振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李积良,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伟,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宏(别名王振宇),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贵平,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积良诉称,我与被告王振宏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由我作为中间人向刘辉借款,借款到期后,由我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50750元。后经我向被告王振宏索要,被告表示拒绝给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振宏立即给付由我代替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75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振宏(别名王振宇)、李坤、刘伟于2014年12月14日为刘辉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原件1张;2、被告王振宏(别名王振宇)、李坤在信用社的卡号两个;3、刘辉证言及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调查刘辉的调查笔录1份;4、证人刘伟出庭作证;5、证人李坤出庭作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证据3有异议,但此证据是本院依据申请调取的,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着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证据4的刘伟出庭作证的证词中借款时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李坤出庭作证的证词,因李坤与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振宏辩称,原告作为中间人没有法定的还款义务,所以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另外,原告确实将50000元借款打到我在信用社的账号里,但取出后,我直接将50000元的现金交给了原告的儿子李坤手里,然后我们三人共同使用这笔钱倒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被告王振宏的申请调取了王振宏于2014年12月14日在黑龙江省富裕县农村合作联社致富源分社取款情况的监控录像。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坤、刘伟、被告王振宏于2014年12月14日因合伙倒粮由原告李积良作为中间人在刘辉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原告李积良于当日中午将100000元钱分别存入原告的儿子李坤和王振宏在信用社账号里各50000元,被告王振宏将50000元现金支取后当即交到了李坤的手中,用于王振宏、李坤、刘伟三人倒粮。后,3人为刘辉补写了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李积良于借款后一个月左右代替李坤、王振宏、刘伟偿还给刘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振宏给付其代替王振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750元。本院认为,王振宏、李坤、刘伟三人因合伙倒粮在刘辉处借款100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振宏对原告存入其在信用社账号内50000元的存入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振宏提出的50000元支取后当即给到李坤手中用于倒粮不应由其偿还的抗辩事由,可向其他二位合伙人李坤、刘伟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作为中间人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750元后,被告王振宏理应积极给付原告存入其信用社账号内的50000元及利息75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积良代替偿还的借款本息50750元。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王振宏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军审 判 员  于 奎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秋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