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宋德顺与祖绍兴、杨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顺,祖绍兴,杨光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宋德顺。被告祖绍兴。被告杨光勤。原告宋德顺诉被告祖绍兴、杨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绍兴、杨光勤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来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年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1000元,利息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祖绍兴、杨光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祖绍兴、杨光勤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祖绍兴、杨光勤就30000元借款本息向原告宋德顺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宋德顺现金伍万伍仟叁佰伍拾元正月息1.5%”,就10000元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宋德顺现金壹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正”。被告祖绍兴、杨光勤分别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祖绍兴、杨光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祖绍兴、杨光勤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实质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借条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4000元,因原告自认两次借款的本金分别为30000元和10000元,故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其中30000元的借款按照借条上载明的月息1.5%的利率计算,10000元的借款因未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绍兴、杨光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德顺借款7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以100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1、2项之和应不超过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亚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