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初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云路支行与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梁招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云路支行,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梁招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第000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云路支行。负责人:吕贤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林法,该公司经理。被告:梁招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云路支行与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梁招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云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梁招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C-2014-008﹤云路﹥),约定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用于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合同就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出口退税质押合同(合同编号:TS2014-001﹤云路﹥),合同约定,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以指定的退税账户(户名: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六安云路支行,账号:340017466108053003802)已转入和将转入的出口退税款设定质押,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梁招云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梁招云作为保证人对于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整。因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定期付息,2014年7月24日,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请求判令:一、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整,自欠款之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利息104041.42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对于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已转入和将转入退税账户(户名: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六安云路支行,账号:340017466108053003802)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梁招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企业及个人基本信息;证据三、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四、出口退税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口退税质押合同,原告对于出口退税账户内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五、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招云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梁招云应当对于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六、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本息清单,证明被告六安宏鹏电机有限公司的贷款已经到期,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息4104041.42元。俩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云路支行与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用于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合同就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出口退税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以指定的退税账户(户名: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六安云路支行,账号:340017466108053003802)已转入和将转入的出口退税款设定质押,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梁招云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梁招云作为保证人对于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整。因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云路支行与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云路支行与被告梁招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因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云路支行诉请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应予以支持。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质押责任。被告梁招云对上述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云路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04041.42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75‰计息,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月利率按照8.625‰计息,计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云路支行对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质押的出口退税账户(户名: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六安云路支行,账号:340017466108053003802)的存款余额在本判决第一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梁招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云路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32元,由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项 军代理审判员 戴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祁春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