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港区支行与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港区支行,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洪法,何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5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港区支行,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北京路20号金壁大厦。诉讼代表人陶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天霸路。法定代表人陈洪法。被告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福民村。法定代表人陈洪法。被告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洪法。被告陈洪法。被告何芳。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港区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天一公司)、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霸集团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霸房地产公司)、陈洪法、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委托代理人章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港天一公司、江苏天霸集团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公司、陈洪法、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天一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家港天一公司提供3000万元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授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天霸集团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洪法、何芳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由被告江苏天霸集团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公司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2014年5月28日、29日、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天一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家港天一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00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28日-2015年2月27日、2014年5月29日-2015年2月28日、2014年6月4日-2015年3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一次还本;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家港天一公司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张家港天一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万元和利息447716.4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家港天一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47716.46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张家港天一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律师费106567元;3、被告江苏天霸集团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公司、陈洪法、何芳对被告张家港天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3、《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张家港天一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张家港天一公司提供3000万元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授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同日,原告与江苏天霸集团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与陈洪法、何芳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约定由江苏天霸集团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公司、陈洪法、何芳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组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29日、6月4日与张家港天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原告向张家港天一公司放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一次还本。第三组证据:5、《放款通知书》三份、6、《借款借据》三份,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张家港天一公司发放了贷款。第四组证据:7、张家港天一公司结欠本息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1日,张家港天一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万元和利息447716.46元。第五组证据:8、聘请律师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为106567元。被告张家港天一公司、江苏天霸集团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公司、陈洪法、何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供的证据原件,其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天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x032614000297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向张家港天一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综合授信,授信期限为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江苏天霸集团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公司、陈洪法、何芳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另行签订编号为bz03261400039、bz032614000040、bz0326140000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张家港天一公司承担。合同还对授信额度的使用、调整、受信人、授信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的修改、解除与权利行使、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6日,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江苏天霸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bz0326140003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天一公司签署的编号为sx032614000297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届满之日期间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最高额为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整,保证最高额指在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拓展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保证人、债权人的其他权利义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江江苏天霸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bz0326140004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天一公司签署的编号为sx032614000297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届满之日期间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最高额为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整,保证最高额指在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拓展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保证人、债权人的其他权利义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陈洪法、何芳向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本保证书之主合同为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天一公司签署的编号为sx032614000297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届满之日期间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最高额为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整,保证最高额指在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书还对保证人、债权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承诺。2014年5月28日,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天一公司签订编号为jk0326140000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张家港天一公司向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于到期日一次还本;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自挪用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江苏天霸集团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公司、陈洪法、何芳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另行签订编号为bz03261400039、bz032614000040、bz0326140000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声明和保证以及义务,包括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继续提款,取消未提贷款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sx032614000297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合同还对借款用途、提款条件、支付方式、还款、借款人的声明保证、双方权利义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向张家港天一公司发放了800万元的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年利率6%。2014年5月29日,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天一公司签订编号为jk0326140000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张家港天一公司向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于到期日一次还本;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自挪用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江苏天霸集团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公司、陈洪法、何芳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另行签订编号为bz03261400039、bz032614000040、bz0326140000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声明和保证以及义务,包括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继续提款,取消未提贷款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sx032614000297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合同还对借款用途、提款条件、支付方式、还款、借款人的声明保证、双方权利义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向张家港天一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的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年利率6%。2014年6月4日,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天一公司签订编号为jk0326140000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张家港天一公司向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于到期日一次还本;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自挪用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江苏天霸集团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公司、陈洪法、何芳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另行签订编号为bz03261400039、bz032614000040、bz0326140000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声明和保证以及义务,包括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继续提款,取消未提贷款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sx032614000297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合同还对借款用途、提款条件、支付方式、还款、借款人的声明保证、双方权利义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向张家港天一公司发放了700万元的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年利率6%。截止2014年10月11日,张家港天一公司结欠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利息合计446229.02元、复利1487.44元。本院另查明: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此次诉讼,支付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6567元。本院又查明:本案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的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12月6日送达被告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分别与被告张家港天一公司、江苏天霸集团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公司、陈洪法、何芳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签约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据此,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天一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江苏天霸集团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公司、陈洪法、何芳之间形成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按约向张家港天一公司提供了3000万元贷款,但张家港天一公司未能按约在贷款期限内足额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由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主张以起诉的方式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因此本院认定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的2014年12月6日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张家港天一公司应于该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结欠利息。被告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在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要求江苏天霸集团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公司、陈洪法、何芳对张家港天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家港天一公司追偿。同时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06567元,张家港天一公司应当承担。被告张家港天一公司、江苏天霸集团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公司、陈洪法、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港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831229.02元、复利8589.91(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止,之后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之后复利以结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港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06567元。三、被告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洪法、何芳对被告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洪法、何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571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洪法、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