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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琦诉江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琦,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柴龙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陈琦。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柴龙荣。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琦、被告柴龙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阆中市七里南池三期廉租房建设工程期间,2014年9月14日,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柴龙荣(即本案第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该工程人工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柴龙荣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同意还钱,但目前经济困难,愿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阆中市七里南池三期廉租房建设工程由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柴龙荣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9月14日,被告柴龙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琦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此款用于阆中南池2012年三期廉租房项目建设人工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并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柴龙荣向原告陈琦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0元,有被告柴龙荣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收,被告柴龙荣未予偿还原告借款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柴龙荣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柴龙荣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柴龙荣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国家商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借款利息。被告柴龙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此款用于阆中南池2012年三期廉租房项目建设人工工资”,但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且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龙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国家商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柴龙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龚钰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