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某、刘某某、尹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刘某某,尹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被告人刘某某,男,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被告人尹某某,男,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刘某某、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爱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李升皆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鹏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雷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刘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共同出资从广东省非法购置了大量具有赌博游戏功能的赌博机(俗称“苹果机”)后,以每台赌博机向店主每月支付设置费300元和游戏币销售金额10%的提成为条件,在临澧县安福镇多处商店、超市、餐馆等地,设置赌博机36台,并以玩赌博游戏赢取游戏积分退币后直接向店主兑换现金的方式,吸引社会人员参与赌博活动。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经他人介绍相继入伙作为管理人员。刘某某主要负责所有赌博机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并按比例分享经营利润分成。尹某某主要负责财务结算、人员管理,包括组织、安排人员进行赌博机的游戏币配送、上下分统计、与店主现金结算以及日常费用开支,经营情况统计等。至案发时被告人蒋某等共获取非法利润人民币400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刘某某、尹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蒋某、刘某某、尹某某犯罪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以及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蒋某、刘某某、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蒋某、刘某某、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蒋某、刘某某、尹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刘某某、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购置了大量具有赌博游戏功能的赌博机(俗称“苹果机”)后,在临澧县安福镇的商店、超市、餐馆等34处共设置赌博机36台,以向店主每月每台赌博机支付设置费300元和游戏币销售金额10%的提成为条件,并以玩赌博游戏赢取游戏积分退币后直接向店主兑换现金的方式,吸引不特定社会人员参与赌博活动。在经营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由被告人蒋某雇请参与赌场经营并约定按经营额的5%分成。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所有赌博机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被告人尹某某主要负责财务结算,人员管理,包括组织、安排人员进行赌博机的游戏币配送、上下分统计、与店主现金结算以及日常费用开支,经营情况统计等。2014年7月9日、7月10日,被告人蒋某、刘某某、尹某某相继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破案后,临澧县公安扣押了被告人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和36台赌博机。其中36台赌博机已被该局集中销毁。另扣押了供被告人蒋某等人作案所用的被告人蒋某所有的助力车1辆、女式踏板摩托车1辆、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本人负责看管21台赌博机,还有其他6人和他一样负责看管其他的赌博机,这些人由被告人尹某某管理。这些赌博机分别设置在临澧县安福镇多处商店、超市、餐馆等地,以向店主每月每台赌博机支付设置费300元和游戏币销售金额10%的提成为条件,刘某某负责所有赌博机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并按经营利润比例分成。尹某某主要负责财务结算,人员管理,包括组织、安排人员进行赌博机的游戏币配送、上下分统计、与店主现金结算以及日常费用开支,经营情况统计和所聘人员的工资发放等;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军、罗某、辛某某、黄某某、田某某、庞某某、薛某某、明某某、金某某、卞某某、黄某、江某某、肖某平、李某烟、朱某平、杨某华、肖某珍、朱某国、王某、李某英、赵某明、田某、唐某、胡某学、朱某华、曾某英、孔某某、何某萍、李某平、陈某芳、杨某平、罗某甲(共34个店主)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4月至7月,有人在他们各自经营处设置赌博机各1台(李某某和李某平各2台),向34位店主每月支付每台赌博机设置费300元和游戏币销售金额10%的提成为条件,并以玩赌博游戏赢取游戏积分退币后直接向店主兑换现金的方式,吸引人员参与赌博活动。有专人负责看管赌博机和专人负责所有赌博机的日常维护;3、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物品笔录、销毁物品清单、集中销毁照片和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情况说明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破案后,临澧县公安局扣押供被告人蒋某等人作案所用的被告人蒋某本人所有的助力车1辆、女式踏板摩托车1辆、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扣押了被告人蒋某获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暂扣于临澧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上;扣押被告人蒋某所有的36台赌博机已于2014年10月13日集中销毁;4、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证明了36台赌博机摆放具体位置、现场状况及扣押物品状况;5、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蒋某、刘某某、尹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被告人蒋某、刘某某、尹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蒋某、刘某某、尹某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蒋某供述,2014年4月至7月,他非法购置了大量的具有赌博游戏功能的赌博机后,在临澧县安福镇多处商店、超市、餐馆等地设置,以向店主每月支付每台赌博机设置费300元和游戏币销售金额10%的提成为条件,并以玩赌博游戏赢取游戏积分退币后直接向店主兑换现金的方式,吸引人员参与赌博活动。在经营过程中,经他人介绍,他雇请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约定比例分成。被告刘某某负责所有赌博机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被告人尹某某主要负责财务结算,人员管理,包括组织、安排人员进行赌博机的游戏币配送、上下分统计、与店主现金结算以及日常费用开支,经营情况统计等。破案后,临澧县公安局扣押了他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4月至7月,他参与被告人蒋某经营非法赌博机,在临澧县安福镇多处商店、超市、餐馆等地设置赌博机,以向店主每月支付每台赌博机设置费300元和游戏币销售金额10%的提成为条件,并以玩赌博游戏赢取游戏积分退币后直接向店主兑换现金的方式,吸引人员参与赌博活动的经营管理,并按与蒋某约定的比例分成。他负责所有赌博机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尹某某负责财务结算,人员管理,包括组织、安排人员进行赌博机的游戏币配送、上下分统计、与店主现金结算以及日常费用开支,经营情况统计等;9、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4年4月至7月,他和刘某某受被告人蒋某雇请,在临澧县安福镇多处商店、超市、餐馆等地设置赌博机,以向店主每月支付每台赌博机设置费300元和游戏币销售金额10%的提成为条件,并以玩赌博游戏赢取游戏积分退币后直接向店主兑换现金的方式,吸引人员参与赌博活动的经营管理,并按与蒋某约定的比例分成。他负责财务结算,人员管理,包括组织、安排人员进行赌博机的游戏币配送、上下分统计、与店主现金结算以及日常费用开支,经营情况统计等;刘某某负责所有赌博机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出资购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并在临澧县安福镇多处设置赌博机36台,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明知被告人蒋某开设赌场,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刘某某、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刘某某、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鉴于湖南省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蒋某、刘某某、尹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被告人蒋某、刘某某、尹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蒋某所有的助力车1辆、女式踏板摩托车1辆、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蒋某、刘某某、尹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蒋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共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蒋某本人所有的助力车1辆、女式踏板摩托车1辆、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蒋某获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由临澧县公安局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爱明审 判 员 黄明才人民陪审员 李升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利益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第二条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第三款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第三条关于共犯的认定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二)受雇参与赌博经营管理并分成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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