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邴延国与王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邴延国,王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邴延国,男,1978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职业者,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男,1989年4月9日生,汉族,个体职业者,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英,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邴延国与被上诉人王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邴延国,被上诉人王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系个体经营者,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13年3月28日至10月4日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00元,加班工资100元,原告累计工作6个月,加班7天,累计工资18700元,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4500元,拖欠原告工资4200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来院告诉,被告以原告爱人在厂吃住,应扣除每月600元的吃住费用为辩解,不同意给付欠付工资。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付出劳动,理应获得报酬。原告所诉工资标准符合市场同类人员劳动报酬,加班费用亦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加班工资是每天50元的辩解,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爱人在厂吃住,应在欠付工资里扣除每月600元吃住费用的辩解,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邴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英劳动报酬4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邴延国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加班每小时是10元,不是一审认定的加班每天100元。2、被上诉人爱人来我厂吃住长达6个月,吃饭每天按20元计算,每个月计收600元,6个月的吃饭费用应计为3600元,这3600元饭钱应在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里抵扣,一审没有抵扣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1、上诉人安排专门人员为我们工人上班、加班计工,计工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上班、加班的时间。2、被上诉人爱人来厂吃住是经上诉人同意的,上诉人并未说明要被上诉人支付吃饭费用,故不同意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中抵扣被上诉人爱人吃饭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举证了其在上诉人处上班及加班的计工单,计工单上记载被上诉人王英上班6个月,加班7个。上诉人质证后认可此记工单的证明效力,并认可一审判决计算的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资4200元属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经二审庭审调查,上诉人现认可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资4200元属实。对于上诉人主张其欠付被上诉人的4200元工资中应抵扣被上诉人爱人在厂的吃饭费用3600元一节,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此问题提起反诉,一审就此节未予合并审理正确。二审中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就此节仍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上诉人如坚持主张该项权利,可就此节另行告诉。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邴延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