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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卢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海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剑、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11年自由相识恋爱,2012年5月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一直随其外婆在湘潭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较大,且婚前缺乏了解,夫妻之间经常发生吵闹,现处于分居状态,无任何往来。现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资料,证据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婚生小孩的户口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的事实。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卢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7日在湖南省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2013年开始,双方为家务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过原告。2015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4月3日,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又生育小孩,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后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差异及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所致。原、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未满二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建立在离婚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因离婚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XX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