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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晓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某,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万荣县人。2013年10月9日因交通事故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晓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改某、张金某、张某巧、张某虎、张某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中止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运盐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26日19时许,邵志某驾驶晋MLQ8**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天逸公园门口附近时,将被害人张某春撞倒,致其所驾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破碎,邵志某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身体呈头南脚北躺在马路上,被告人张晓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海马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又对被害人张某春进行碰撞,致使被害人身体呈头西脚东,被告人张晓某在下车查看情况后,与同车乘车人向后推车时,在未推动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晓某上车向后倒车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晓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9月29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3)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某春系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0月18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邵志某、张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春无责任。2013年10月16日,山西省公安厅作出公(晋)鉴(理化)字(2013)0195号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果为:张晓某驾驶的无牌蓝色海马爱尚车发动机护板上提取附着纤维和张某春所穿上衣提取的纤维有机成分和无机成分均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有关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晓某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9时许,邵志某驾驶晋MLQ8**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天逸公园门口附近时,将被害人张某春撞倒,致其所驾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破碎,邵志某驾车逃逸。事故发后,被害人身体呈头南脚北躺在马路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海马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又对被害人张某春进行碰撞,致使被害人身体呈头西脚东,上诉人张晓某在下车查看情况后,与同车乘车人向后推车时,在未推动的情况下,上诉人张晓某上车向后倒车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9日,上诉人张晓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9月29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3)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某春系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0月18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邵志某、张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春无责任。2013年10月16日,山西省公安厅作出公(晋)鉴(理化)字(2013)0195号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果为:张晓某驾驶的无牌蓝色海马爱尚车发动机护板上提取附着纤维和张某春所穿上衣提取的纤维有机成分和无机成分均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晓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春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害人亲属对张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3年9月26日,有匿名电话报警:有车与行人在解放北路天逸公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的事实。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及痕迹物证提取笔录,主要内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为盐湖区黄河大道天逸公园门口。在蓝色海马爱尚汽车底护板距左侧62cm处提取1号纤维状物质,在该护板左侧50cm处提取毛发为2号检材,距护板前端42-49cm处距汽车左侧59cm处提取3号检材。3、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9月26日19时许,我驾车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逸公园附近时,我发现我同方向有一辆别克车停车,并倒车右打方向继续向前行驶,别克车刚走,我就发现前方有一个人头南脚北躺在超车道上,我和我老公准备将车开到躺着的人北边保护,就在我老公准备开车时,突然有一辆蓝色无牌海马爱尚两厢车朝躺在地上的那个人开来,我大声喊叫让其停车,但对方开车就压上去了,我发现车的左前轮压在人腿上,当时躺着的人头朝西,被撞后变成头朝西脚朝东。当时驾驶员是个年轻女子、短发,我告诉她别怕之类的话,她说车没保险,当时车上还有一年轻男子和她一起向后推车,后来我的小孩哭,我照顾小孩,突然发现她上车倒车,我爱人让她别动,她不理睬,之后掉头往北驶去。4、证人荆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9月26日19时许,张晓某驾驶无牌蓝色海马爱尚两厢小车,我坐在后座上,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至肇事点时,我发现前方有车右转前行,张晓某驾车直行,随后我听见车下面响了一下,之后张晓某刹车,车停后,我们下车后看见车前杠下方前轮处有一个人,这时张晓某和我往后推车,但没推动,之后张晓某就把车往后倒了点,然后,张晓某和我商量说,没驾照没牌没保险,咱走吧。之后,张晓某驾车,我坐车,掉头往北走了。当时有一位抱小孩的妇女,和张晓某说了不让动车之类的话。5、机动车销售专用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车辆一致性证书及借条,主要内容:被告人张晓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山西龙云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有,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被告人张晓某系无证驾驶。7、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3)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死者张某春系颅脑损伤死亡。8、山西省公安厅公(晋)鉴(理化)字(2013)0195号检验鉴定报告,主要内容:被告人张晓某驾驶的无牌蓝色海马爱尚车发动机护板上提取附着纤维和张某春所穿上衣提取的纤维均一致。9、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邵志某、张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春无责任。10、被告人张晓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9月26日19时许,我无证驾驶无牌蓝色海马爱尚两厢小车,副驾驶座上还有我同事荆某,车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天逸公园附近时,我看到前面的车靠右行驶,我就减速,我的车下方响了一下,我就继续减速,就听到旁边有人喊停车,我下车后发现车前脸正下方紧靠前轮有个男人躺在那里,随后有个抱小孩的妇女跟我说:“别慌,我们都看见了,人不是你撞的,你保护好现场”,又问我有车险吗,我说没有,然后我同事说咱们走吧,我就和我同事上车掉头往北走了。我驾驶的是山西龙云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车。我没有看见地上躺个人,我开车大概有两个月。11、运城市急救中心“120”电话受理记录、病情告知书、“120”院前急救病案记录,主要内容:抢救被害人的情况。12、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3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晓某驾驶无牌海马爱尚两厢小车,在解放北路天逸公园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经事故科民警排查,于2013年10月9日将张晓某抓获。1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主要内容:被告人张晓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春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5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14、常住人员详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运城市盐湖区冯村乡东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主要内容:张某春,男,194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盐湖区冯村乡东阳村人及办理尸体丧葬事宜并被注销户口的事实。1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主要内容:被告人张晓某,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519890924XXXX,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太贾路。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某无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晓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晓某属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改某、张金某、张某巧、张某虎、张某凤在二审期间撤回对张晓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自强审判员  李 宁审判员  裴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邢雁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