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胡玉树与苏州仕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仕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胡玉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仕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黎明村。法定代表人朱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艳,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树。委托代理人张伟宇,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仕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净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玉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玉树于2012年11月1日进入仕净环保公司工作,并受聘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销售经理(总监)聘用协议书之补充部分》一份,其中约定:一、销售经理及总监职责,‥‥‥,2013年需完成销售额3500万元以上,2014年需完成销售额7000万元以上,后续稳定上升。二、待遇及发放,1、基本工资20000元/月,按月发放基本工资20000×80%作为生活费,余额当年年末考核后即发放。2、公司完成业绩提成办法,‥‥‥。3、本协议有效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2012年12月27日,胡玉树向仕净环保公司相关负责人赵总发送电子邮件,称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社保等相关事宜还请办理,另,我已经到职2个月,还请赵总安排一下薪水的发放。在职期间,仕净环保公司向胡玉树发放款项的情况为:2013年2月7日发放32000元;4月16日发放16000元;6月5日发放了16000元;12月19日发放了16000元。2013年6月28日,胡玉树再次向仕净环保公司的赵总发送电子邮件,称鉴于目前公司经营方与个人专场领域的偏差,我经过认真细致的考虑,向您提出辞呈,‥‥‥,经过这么一段时间大家的磨合,我深感个人专长很难为公司发展做出应该有的贡献。双方共同确认胡玉树于2013年6月29日起未再至仕净环保公司工作。其后,胡玉树多次发信息要求仕净环保公司负责人结清工资未果。2013年11月5日,胡玉树再次发送邮件给仕净环保公司的负责人赵总,称如下是我说明邮件:2013年11月5日苏州仕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胡玉树达成最终工资支付约定,仕净环保支付32000元整给胡玉树后,所有与仕净环保雇佣关系造成的费用全部结算清楚。特此说明。2013年12月17日,胡玉树与仕净环保公司财务人员再次短信联系,胡玉树称总共累计三万二千元整,仕净环保公司方承诺:“先汇16000给你”。其后,胡玉树因本案纠纷申请劳动仲裁,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程序。胡玉树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胡玉树举证的仲裁裁决书、补充协议、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工资卡发放明细、短信照片打印件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胡玉树、仕净环保公司双方共同确认胡玉树在职期间销售额为零。对此,胡玉树解释原因为:首先,不具备工作条件,仕净环保公司没有任何的技术支撑,胡玉树所要完成的工作需要仕净环保公司有3个资质,第一个是设计资质,第二个是EPC总包资质,仕净环保公司EPC总包只有三级,但是胡玉树要完成工作最起码需要有二级资质。第三个是环保运营资质,而仕净环保公司只有环保运营乙级资质,且已经过期。此外,仕净环保公司技术工程人员也不具备,因此,胡玉树无法完成指标。仕净环保公司认为,胡玉树销售额为零的理由不是如胡玉树所说,而是由于胡玉树个人原因,不能达成销售额。在胡玉树提供的6月28日的邮件也能对此予以佐证。原审庭审中,对于双方达成的32000元工资结算协议,胡玉树认为,1、这个临时性的约定是在拖欠工资有半年多之后,并且在胡玉树的母亲患有重病后,胡玉树急需用钱、再三催讨的情况下,无奈做出的协议,本意是想一次性尽快拿到工资。但仕净环保公司至今都没有支付。因此胡玉树不认可,还是要求支付全额工资。2、拖欠的工资有8万,但是约定的数额只有3万,该约定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属于可撤销的。为此在原审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一项,要求依法撤销该工资结算协议。仕净环保公司认为:1、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2、仕净环保公司并不拖欠胡玉树8万的工资,其中每月的4000元是考核工资,由于胡玉树没有达到仕净环保公司的考核标准,仕净环保公司本就不应发放。3、双方达成该32000元的标准,一个是胡玉树认识到自己在任职期间自己工作不努力,没有为仕净环保公司创造效益,另一个是因为仕净环保公司多次发生不上班的情况,所以,才达成了32000元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仕净环保公司为反驳胡玉树的诉讼请求,另外还举证:胡玉树在仕净环保公司处的暂支单十二份,金额总计为3万元,5月20日暂支单原件一份及银行存款便条一份,金额为1500元。这些暂支单是胡玉树以出差为名,向仕净环保公司暂支的款项,但实际用途仕净环保公司并不清楚。按正常程序,如果胡玉树是出差的,回来后应说明出差的时间、地点、所花费的费用,应拿发票向财务报销,财务根据胡玉树的报销单多退少补,即多拿的钱要退还公司。但至今为止,胡玉树从未向仕净环保公司说明这些款项的用途,也从未拿发票向财务报销过。胡玉树质证后认为,暂支单是签过的,但是不认可暂支单上的金额是胡玉树结欠仕净环保公司的金额,胡玉树暂支这些钱是用于工作需要。并且胡玉树在就解除劳动关系后已经和仕净环保公司结清了所有的账目,并没有其他任何经济纠纷,结清账目的证据在仕净环保公司处。原审原告胡玉树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仕净环保公司支付拖欠胡玉树的工资80000元;2、仕净环保公司支付胡玉树经济补偿金20000元;3、仕净环保公司为胡玉树补缴自入职以来所有的社保费用。审理中,胡玉树自愿撤回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胡玉树入职仕净环保公司后受聘销售经理(总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基本工资为月薪20000元,其中80%按月发放,虽然双方约定了剩余20%在年末考核后即发放,但即使从文意上也并未体现将该20%的发放与考核结果挂钩的意思,其仅是一个发放期限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胡玉树应享有月薪20000元,且不以完成多少销售业绩为前提条件。经核算,胡玉树自2012年11月1日入职至2013年6月29日离职,应发放工资金额为160000元,仕净环保公司仕净环保公司至今共计向胡玉树支付工资四次,合计人民币80000元,故仕净环保公司还应当向胡玉树补足工资差额人民币80000元。仕净环保公司举证的胡玉树发送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双方对于工资结算为32000元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金额明显低于胡玉树应得的剩余工资,有损胡玉树作为劳动者基本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显失公平,况且仕净环保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完毕,胡玉树认为该协议属可撤销协议并在本案中申请撤销,未超过撤销权行使的法定除斥期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玉树现要求按照实际拖欠工资金额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仕净环保公司所辩解的胡玉树在职期间所列暂支单应予扣除的说法,原审法院认为,仕净环保公司所称的暂支款项实际系胡玉树工作期间的待报销款项,此系仕净环保公司财务处理范围的事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对于胡玉树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请求,由于胡玉树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以仕净环保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和未交社保等理由,此点可以从胡玉树的辞职邮件中可以看出,根据当事人禁止反言的原则,胡玉树现在再以仕净环保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胡玉树与仕净环保公司所达成的工资支付协议。二、仕净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玉树工资差额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胡玉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元,由仕净环保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仕净环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每月2000元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按月发放工资16000元,余额4000元与考核挂钩,在考核后才发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资结算已经达成协议,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工资16000元。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多次以出差之名向上诉人借款,一直未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认为应该与被上诉人结算,才能确定应付款总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玉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胡玉树进入仕净环保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仕净环保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胡玉树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胡玉树与仕净环保公司协议约定胡玉树基本工资为月薪20000元,其中80%按月发放,余额20%在年末考核后即发放。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年末20%的薪资发放与考核结果进行挂钩,仅是约定了一个发放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胡玉树应享有月薪20000元,且不以完成多少销售业绩为前提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胡玉树自2012年11月1日入职至2013年6月29日离职,应发放工资金额为160000元,扣除已发放的80000元,仕净环保公司还应向胡玉树补足工资差额80000元。虽仕净环保公司以向胡玉树发送的电子邮件来证明双方曾对工资结算额为32000元达成过协议,但该协议金额显著低于胡玉树应得的剩余工资,且仕净环保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完毕,有违诚信原则,胡玉树申请撤销该协议也未超过撤销权行使的法定除斥期间,故胡玉树现要求按照实际拖欠工资金额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仕净环保公司认为胡玉树还有借款未予结算的主张,因所谓借款实际系胡玉树在工作期间的待报销款项,且财务管理凭证一般应由仕净环保公司予以保存,胡玉树作为员工要求其提供以往冲抵凭证于理不合,胡玉树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仕净环保公司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仕净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仕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怡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