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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谢志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小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案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相处一般,没有生育子女。2010年春节后,为培养夫妻感情,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到广州工作与生活,但被告却不愿意,坚持留在娘家并入厂工作;2010年12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当时,原告已经在百色田阳开勾机工作,收入也不错,原告又要求被告一起到田阳生活,而被告还是不愿意,并且以已经临近年底为理由仍然坚持在娘家工作。2011年春节后,被告跟随原告一起到田阳生活不够十天,被告以有病需到玉林治疗为由回娘家,当年5月,被告又回到田阳与原告一起生活,总是以其本人有病,身体不好为理由,拒绝与原告过性生活,9月后至2013年,被告以治病为由回娘家并且入厂工作。2013年5月到2014年1月,被告虽然在田阳和原告一起生活,但被告都以身体原因不能一起过夫妻性生活,2014年2月份被告又回娘家。综上,原告与被告虽然结婚4年,但双方都是聚少离多,虽然原告穷尽办法想和被告一起过上夫妻生活,但被告都是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即使是有共同生活的时候,但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夫妻之间的性生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是夫妻,但实际上却没有夫妻之实,并且,被告根本就不愿意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或者融入原告的家庭生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主持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80000元的勾机,由原告折价补偿90000元给被告,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期间,双方互有往来;原告是初婚,被告是离异,××××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夫妻相处一般,无婚生子女。原告经常离家到百色市田阳开勾机,被告不去百色市田阳就在容县找工作、生活。原、被告因结婚多年没有生育子女,产生夫妻矛盾,原告母亲与被告意见分歧大,加剧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春节后,夫妻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夫妻存续期间创置夫妻共同财产有:女装铃木摩托车一辆(现被告使用)、转角柜一条、梳妆台一张、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办公椅一对、低椅一对、被铺一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24日,本院调查被告,其认为原告母亲对被告成见深,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3月25日,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被告主张勾机价值18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折价补偿90000元给被告,否则不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主张勾机价值18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没有认可,本院无法查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结婚多年没有生育子女,产生夫妻矛盾,原告母亲与被告意见分歧大,加剧夫妻关系恶化,本院主持当事人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只因夫妻共同财产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勾机价值18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没有认可,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夫妻各占一半,现被告使用女装铃木摩托车一辆,则归被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转角柜一条、梳妆台一张、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办公椅一对、低椅一对、被铺一床归原告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女装铃木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转角柜一条、梳妆台一张、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办公椅一对、低椅一对、被铺一床归原告所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覃小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