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张某某,男,2009年12月2日生,蒙古族,儿童,现住宁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男,1982年3月30日生,蒙族,农民,现住宁江区。被告韩某,女,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母亲,原告父母于2014年离婚,原告遂父亲生活,当时未对原告的抚养费达成协议。因原告学费和生活费不断增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到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韩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张某与被告韩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离婚,离婚时约定孩子归男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及兴原乡卡伦村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生活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在父母离婚后主张被告给付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抚育费应自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予以保护,抚育费应从2015年3月开始计算。因被告无固定职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结合原告的生活状况及生活消费情况,确认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5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子女抚育费550元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赵银娟人民陪审员 赵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