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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执字第00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芜湖农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其灯、芜湖市峨城粉磨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峨茶业有限公司、芜湖市轩辰新型环保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农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其灯,芜湖市峨城粉磨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峨茶业有限公司,芜湖市轩辰新型环保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三执字第00246-1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农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法定代表人:潘尚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代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其灯,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芜湖市峨城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其灯。被执行人:安徽中峨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德龙,董事长。被执行人:芜湖市轩辰新型环保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其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年5月2日作出的(2013)三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31日,以(2013)三执字第0024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芜湖市峨城粉磨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1台布袋收尘机、2台球磨机,并责令四被执行人于立即履行全部义务,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芜湖市峨城粉磨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1台布袋收尘机和2台球磨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圣飞审 判 员  戴 斌代理审判员  叶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郝渊洁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