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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州博通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于金磊、渠凤侠、毛立明、关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博通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金磊,渠凤侠,毛立明,关秀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徐州博通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山路西首北侧。法定代表人庄小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建设。委托代理人董涛。被告于金磊。被告渠凤侠。被告毛立明。被告关秀秀。原告徐州博通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于金磊、渠凤侠、毛立明、关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博通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磊、渠凤侠、毛立明、关秀秀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于金磊、渠凤侠向原告借款284180元,被告毛立明,关秀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于金磊、渠凤侠分7次还款152180元,尚欠原告13200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金磊、渠凤侠偿还原告借款132000元、利息72600元(以13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共计204600元,被告毛立明、关秀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答辩,也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金磊、渠凤侠向原告借款284180元用于购买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的沃尔沃挖掘机产品,授权原告将借款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于2012年4月26日还款3418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每月26日各还款50000元);期限6个月无息,若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收取利息;被告于金磊、渠凤侠借款到期,未按时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数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按所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罚息,原定利息照常计收;被告于金磊、渠凤侠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及其他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毛立明、关秀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于金磊、渠凤侠应承担的所有义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2012年3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于金磊、渠凤侠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于金磊、渠凤侠向原告所借284180元经此二被告授权,由原告支付给了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分期还款金额明细表、借款及授权代付款确认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金磊于2012年6月9日、7月31日、8月22日、9月7日、10月10日、11月6日、12月2日分别偿还原告54180元、30000元、20000元、3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共计1521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金磊、渠凤侠签订的借贷合同中,除借款利率、违约金等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致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金磊、渠凤侠应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被告持有偿还原告借款的证据,对于拖欠款项的数额被告未予以明确并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于金磊、渠凤侠逾期还款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毛立明、关秀秀对被告于金磊、渠凤侠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金磊、渠凤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州博通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以13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超过72600元)。二、被告毛立明、关秀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65元、公告费600,共计506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石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海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