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金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生于1981年9月12日,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2015年3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吉旺廉租房大门口处,以450元的价格将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和两颗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卖给熊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金某某与熊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金某某身上查获现金464元,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从熊某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99克)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的红色药丸两颗(净重0.2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熊某某处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身份证明、称重记录、通话记录;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金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对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归案情况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金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所缴获的毒品1.2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资4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正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