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汾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原告郎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秉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胜,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郎某某为汾阳市三泉镇尚文村人,于2014年5月3日15时30分许,乘坐丈夫高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0kM+100CM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变更车道左转弯掉头任某某驾驶的晋J×××××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碰撞,造成乘坐高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郎某某受伤,高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5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山西省汾阳医院治疗,经查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于2014年5月14日施行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总计住院26天。2014年12月9日经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二次手术费为10725元,开支鉴定费2200元。晋J×××××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任某某,该车事发时没有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4865.98元、二次手术费10725、营��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7302元、护理费4942元、伤残赔偿金1430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等共计99402.98,按比例计算为84597.69元。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任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比例(百分之七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情况、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590.98元(门诊费1275.6元、住院费43590.98元、二次手术10725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费780元、伤残赔偿金14308元、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7元,精神损失3000元,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认可240元。并要求核减已赔偿过原告76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其住院病历出院注意事项载明:“3个月内行免负重功能锻炼”,误工时间可按116天(住院期间26天,出院后90天)计算,该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9426.51元(29661÷365×116)。双方争议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6天计算,经查病历,原告实际住院26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出院后是否需护理,故该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957.19元(27476÷365×26)。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汾阳市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有权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垫付原告及高升7600元,因原告与高升系夫妻关系,可按各付原告及高某3800元予以核减。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4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7元,精神损失300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9426.51元、护理费1957.19元,共计39533.4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医疗费45590.98(55590.98-10000)、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费78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33005.69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72539.09元(39533.4+33005.69)。核减已付38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6873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郎某某68739.09元。其他之诉驳回。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957.5元,由原告负担198.5元,由被告负担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秉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