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韩建军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建军,农民。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白银科,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建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马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建军及辩护人白银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韩建军在明知郑东兴(在逃)自身没有经济能力,且未取得武安市盛泉矿产品经销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伙同郑东兴、韩学恩(在逃)谎称已与武安市盛泉矿产品经销公司签订了上泉铁矿转让合同,以对外承包采矿权为由,冒充该矿法人代表,骗取柯某与其签订《盛泉铁矿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柯某按照合同约定向郑东兴提供的账户转款100万元押金。韩建军以借款名义在郑东兴处得好处费2万元。案发后,该款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某陈述;证人邓某、王某、左某、赵某、胡某、熊某、张某、李某、郭某、姚某证言;同案犯郑东兴供述;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辨认笔录;盛泉铁矿承包协议书;转账回单;武安市盛泉铁矿产品经销公司上泉铁矿证明、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武安市刑警一中队证明;被告人韩建军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军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帮助郑东兴骗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建军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被动退赃,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建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二0二0年十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入方审判员 孙道庆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