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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云妹与蔡玉双、朱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沈云妹,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顺庆,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玉双,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被告朱金山,男,1959年6月2日出生。原告沈云妹与被告蔡玉双、朱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妹的委托代理人林顺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双、朱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云妹诉称,2012年4月28日(农历2012年4月8日),被告蔡玉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蔡玉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蔡玉双、朱金山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蔡玉双(别名素华)向原告沈云妹(别名琼呀)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蔡玉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上载明:“农历2012年4月8日素华向琼呀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素华”。借款后,被告蔡玉双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蔡玉双与被告朱金山于1981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沈云妹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蔡玉双、被告朱金山户籍证明、两被告结婚申请书、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玉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东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云妹与被告蔡玉双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蔡玉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蔡玉双偿付尚欠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蔡玉双与被告朱金山于1981年7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朱金山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蔡玉双、朱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玉双、朱金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沈云妹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蔡玉双、朱金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蔡玉双、朱金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绿萱代理审判员刘军人民陪审员肖明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