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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庆山与杨玉生、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山,杨玉生,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824号原告:赵庆山,男。被告:杨玉生,男。被告:姜杰,女。原告赵庆山诉被告杨玉生、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生、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和1月17日,被告杨玉生因经营煤场资金不足,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拖欠,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和1月17日,被告杨玉生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40000元,用于经营煤场,约定月利率为3分。被告杨玉生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二被告经庄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杨玉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玉生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经营煤场,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分承担利息之请求,因双方利率的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生、姜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庆山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10000元和40000元分别自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7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7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开忠审 判 员  管秀乾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