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邹平县郑家棉业有限公司、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郑国友、郑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邹平县郑家棉业有限公司,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郑国友,郑月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1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负责人:李杰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龙真,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县郑家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友。被告: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月强。被告:郑国友,男,汉族。被告:郑月强,男,汉族。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以下简称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邹平县郑家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家棉业公司)、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郑油棉公司)、郑国友、郑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家棉业公司、佰郑油棉公司、郑国友、郑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郑家棉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年利率15%。被告佰郑油棉公司、郑国友、郑月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郑家棉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家棉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6003.77元(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及自2015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年利率15%计收;2015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2.5%计收);二、被告佰郑油棉公司、郑国友、郑月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佰郑油棉公司、郑国友、郑月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家棉业公司签订编号为812182014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郑家棉业公司提供300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购皮棉;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佰郑油棉公司、郑国友、郑月强分别签订编号为db2014062XXXXX-db2014062XXXXX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郑家棉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812182014XXXXXXXXXX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佰郑油棉公司、郑国友、郑月强愿意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3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郑家棉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郑家棉业公司仅归还利息149127.54元,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96003.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家棉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佰郑油棉公司、郑国友、郑月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郑家棉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及时发放了借款300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家棉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放弃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佰郑油棉公司、郑国友、郑月强自愿为被告郑家棉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上述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佰郑油棉公司、郑国友、郑月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家棉业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未实际发生,对原告诉请的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佰郑油棉公司、郑国友、郑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郑家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96003.77元及2015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2.5%计算);二、被告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郑国友、郑月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郑国友、郑月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平县郑家棉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8元,由被告邹平县郑家棉业有限公司、邹平佰郑油棉有限责任公司、郑国友、郑月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良艳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