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130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刘某,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09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昌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菊芳、被告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冰毒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昌吉市,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冰毒1克。2、2014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昌吉市宁边西路八音盒小区3号楼1单元601室,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昌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昌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冰毒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前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5086元)。(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圣杰人民陪审员 赵明彦人民陪审员 李游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彦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