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高某。被告姚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慧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姚某乙。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即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即发现被告有暴力行为,在原告怀孕两个月时,就当着其前妻的儿子面打原告。此后,原告经常受到被告语言的污辱和不时的拳打脚踢,被告经常取笑原告是书呆、书癫,原告因为被告的暴力行为曾多次打过110报警,但现有报警记录的却只有两次。被告有性虐待行为,对夫妻生活极其变态,不管原告身体状况不适,强迫原告过夫妻生活,原告的哀求却换来被告的兴奋。11年婚姻期间,由于被告在工作上好逸恶劳,导致其在厂医院上班平均每月收入只有一百多元,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承担了家庭所有的重担。原告曾因被告有家庭暴力于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充分而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双方有共同财产银行存款60000元,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双方未能和好而分居生活,原告搬回自己婚前居住的房屋,用一部分钱购买了电视一台、电热水器一台、电烤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电冰箱一台、甩干机一台,安装了房屋防盗网和纱窗,以及开支原告及孩子的日常生活、小孩学习用品等,现在夫妻共同财产还剩下40000元存款。婚后双方购置了1.25匹空调一台、电视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六开门衣柜一个、床一张、电动车两部、数码相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姚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姚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4万元根据被告的过错及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分割给原告70%,分给被告30%;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姚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没有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夫妻之间争吵原告动不动就打110报警,动不动因为一点点小事在家里大喊大叫,无故吵闹,她讲她养我像养小白脸,邻居对此都有耳闻,原告的行为使我的精神受到损害,所以应该是原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害金5000元。其次,我要求婚生子姚某乙跟随我生活,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出抚养费,如果小孩跟随原告,我也不会负担任何抚养费。第三,原告在儿子刚刚出生时就有20000元存款,现在十几年了,按我们的收入应该有五、六十万元,所以共同财产不可能才有这点钱。原告未经我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安装防盗网,购置家具家电,对此我不认可。财产的分割也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我没有对她使用暴力,谈不上暴力,如果按三七分割,我要七,她要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上有差异,经常为小事争吵不休,近年矛盾越来越激化。被告则认为原告性情霸道、强悍,在家里说一不二,为一点小事不顺心就大吵大闹,自己一直忍让。原告曾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充分而未获准予。2014年6月底原告带着婚生子姚某乙搬离被告居所生活,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第一次起诉时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60000元,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除了日常生活开支外,用一部分钱安装了房屋防盗网和纱窗,并购置了电视机、电热水器、电烤箱、微波炉、电冰箱、甩干机各一台,现银行存款余额40000元。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供的银行存款存折凭证余额为44588.76元,经依法通知被告姚某甲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44588.76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婚后购置的1.25匹空调一台、电视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六开门的衣柜一个、床一张、电动车两部、数码相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原、被告婚生子姚某乙跟父随母的意愿进行询问,姚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高某生活。双方在诉讼中均否认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姚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鹿寨县城北派出所的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鹿寨县公安局现场调解协议书、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张,(2014)鹿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户名为高某、账号为20×××04的农业银行存折一本(原件退回),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之婚生子姚某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上的差异和缺陷,导致双方为了小事经常激烈争吵,原告曾报警请求帮助,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离开被告居住生活,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2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被告亦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共同的子女。因婚生子姚某乙已年满10周岁,本院依法征询其意见并尊重其跟父随母的意见,婚生子姚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应该按法律规定尽其抚养义务,给付婚生子姚某乙一定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给付,因被告不同意给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抚养能力,婚生子姚某乙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酌情决定,被告每月给付姚某乙抚养费400元,姚某乙的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以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和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主张少分财产给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而致身体上及精神上实际造成的伤害后果。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多分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分居后用夫妻共同存款安装防盗网,购买的一批家用电器虽未经与被告商量,仍属于日常生活正常开支的范畴,可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方便双方的生活,原告房屋内的防盗网和家电一批归原告所有,被告房屋内的家具和家电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原告有十几万元、几十万元的存款,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后当事人发现有离婚时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另行起诉再次分割。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姚某乙跟随原告高某生活,被告姚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给姚某乙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付,每月20日前给付到姚某乙的银行账户内。姚某乙的教育费凭票由原告高某、被告姚某甲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4588.76元,原告高某、被告姚某甲各分得50%,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姚某甲财产分割款22294.38元。电动车两辆,原告高某一辆、被告姚某甲一辆。原告高某房屋内的防盗网、电视机、电热水器、电烤箱、微波炉、电冰箱、甩干机各一台归原告高某所有。被告姚某甲房屋内的1.25匹空调、电视、电脑、冰箱、洗衣机、数码相机、电热水器各一台,六开门的衣柜一个、床一张归被告姚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阳慧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覃巧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