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行告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敏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普行告字第07号起诉人刘敏,系成大方圆连销药房员工。2015年4月29日本院收到刘敏的起诉状,请求判决大连普湾新区房地产登记中心按照瓦农房执字第2400011号房照所登记房屋面积给刘敏办理过户手续。经审查,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起诉人刘敏于2006年6月24日与案外人王盛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即刘敏以15000元购买王盛春位于瓦房店市炮台镇高家村刘屯瓦房农字NO·2404948号、建设面积为75.24平方米的三间捣制房。该买卖关系经本院(2011)普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上诉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大民二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起诉人要求大连普湾新区房地产登记中心按照瓦农房执字第2400011号房照所登记房屋面积为刘敏办理过户手续,那么,瓦房农字NO·2404948号房屋与瓦农房执字第2400011号的房屋是否为同一处屋、二者存在何种关系,在未经依法确认之前,起诉人便要求按照与其买受的房屋没有关系的房屋面积办理过户手续,缺乏事实根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敏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琳审判员 曲跃审判员 曲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