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99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定边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梁某花现年30岁,已成家,儿子梁某利已去世。原、被告结婚以来关系一直不和,被告大男子主义和封建思想严重,经常打骂原告。1985年10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用铁勺将原告打的头破血流,失去知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毒打原告,原告往往是旧伤未好又添新伤,经村领导和亲朋好友说和多次被告均无悔改。家中经济收入全由被告掌管,但被告酷爱赌博、吸毒,一有钱就去赌博、吸毒,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多次直至强制戒毒。2001年原告不堪家庭暴力,到宁夏贺兰县打工谋生至今已十余年。为解除死亡的婚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宁夏贺兰县洪广镇金鑫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被告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明,其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系村委会出具和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11月1日生育女儿梁某花,现已成家。另生育一儿子梁某利,现已去世。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缺乏理解,沟通较少,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农历1月27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分居至今,故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儿子梁某利的去世虽给原、被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但双方更应相互安慰与支持,共同走出失去儿子的悲痛。被告曾因失去亲人而吸毒,给家庭及原告带来了更大的伤害,但被告现在已经戒掉毒瘾,走出了阴影,只要原、被告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正旭人民陪审员 谷家荣人民陪审员 赫占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谷春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