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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牛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仉英与颜友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仉英,颜友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牛民初字第8号原告吴仉英,退休职工。被告颜友保,农民。原告吴仉英诉被告颜友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友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5日被告颜友保以砖厂发生生产事故需要赔偿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9600元,后因被告暂时无钱偿还,被告便于2007年2月12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均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颜友保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和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2、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颜友保于2006年12月15号向原告吴仉英借款人民币9600元,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9.9‰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3、2015年1月4日湖坪乡长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颜友保及全家多年在外打工,一直未回家,现打工地址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诉状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2月15日被告颜友保以砖厂发生生产事故需要赔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不久后归还,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后因被告暂时无钱偿还,便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仉英2006年12月15号人民币玖仟陆佰元整。利率按月息9.9‰计算经借人颜友保2007.2月12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均未果,现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务工地址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友保借原告吴仉英本金人民币9600元,并约定利率按月息9.9‰计算,有借据为凭,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颜友保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归还上述款项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颜友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仉英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元、利息9516.6元,共计人民币19116.6元(利息按月利率9.9‰从2006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5日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9‰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戴羽飞人民陪审员  黄忠年人民陪审员  陈全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乐荣